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8民初1395号
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达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U1PJ4N。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金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MA1BHBK68R。
法定代表人:季庆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恩兴,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徐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霞、刘英超,被告金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善,被告徐恩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货款199640元及税金29831元共计2294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税金28000元。3.被告徐恩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向原告赊欠风机等设备,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2020年度货款199640元以及税金29831元和2019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额为423749元,2019年我公司付款143749元,2020年度已付款28万元,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货款,并且所支付的价款均是含税的,不存在拖欠税金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徐恩兴辩称,徐恩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徐恩兴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基于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向徐恩兴主张付款权利,故本案原告将徐恩兴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恩兴的起诉。
本案原告金源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金源公司证明、金源公司员工柏春霞、孙保霞身份证复印件、金源公司会计柏春霞与被告徐恩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金源公司会计柏春霞与徐恩兴现场录音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金源公司销售单八份、公司会计孙保霞与被告公司股东苏厚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金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机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源公司对被告金广公司的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广公司对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国家企业公示报告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恩兴对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金源公司会计柏春霞与被告徐恩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源公司会计柏春霞与被告徐恩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金广公司提交的电机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孙保霞与苏厚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金广公司和被告徐恩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没有体现出与其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连续、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关于柏春霞、孙保霞与原告金源公司的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源公司证明、柏春霞、孙保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柏春霞、孙保霞系公司会计的事实。被告金广公司和被告徐恩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没有接触过两位自然人,所以有异议。纵观原告提交的柏春霞与被告徐恩兴、孙保霞与苏厚防微信聊天记录,无论是款项催要、开票信息确认都能明确柏春霞、孙保霞代表原告金源公司与徐恩兴、苏厚防进行业务对接,同时结合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柏春霞、孙保霞系原告金源公司的会计,其与徐恩兴、苏厚防之间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
3.关于徐恩兴、苏厚防行为是否与被告金广公司具有关联:纵观柏春霞与被告徐恩兴、孙保霞与苏厚防微信聊天记录,款项催要、开票信息确认都能明确徐恩兴、苏厚防就相关业务信息与柏春霞、孙保霞对接核对好,被告金广公司进行款项支付,如2019年6月25日苏厚防向孙保霞微信发送被告金广公司网上银行付款图片,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该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付款方为金广公司;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26日徐恩兴向柏春霞微信发送被告金广公司网上银行付款图片,柏春霞在“金光电机对账单”中扣除税点后进行记账;综上可以确认徐恩兴、苏厚防在与柏春霞、孙保霞进行业务对接代表的系被告金广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开始,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金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019年6月25日被告金广公司通过0805××××7902银行账户向原告金源公司8090××××2790账户转账汇款143749元。
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3日被告金广公司通过0805××××7902银行账户向原告金源公司8090××××2790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为方便开票,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补签合同即签订时间显示2020年7月合同编号为JY202070017的电机购销合同,但双方微信中明确约定税点另收。
原告金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金广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税金20000元被告金广公司未给付。
2020年11月26日被告金广公司通过0805××××7902银行账户向原告金源公司8090××××2790账户转账汇款80000元。
被告金广公司以上汇款均系原被告双方2019年业务往来汇款。
2020年3月23日原告金源公司向被告金广公司供货金额为2052元,2020年4月19日供货金额为31872元,2020年4月29日供货金额为10212元,2020年4月29日供货金额为56474元、2020年5月4日供货金额为19116元,2020年5月8日供货金额16717元、2020年5月17日供货金额为14922元、2020年6月19日供货金额为48275元,以上合计199640元;2021年5月7日徐恩兴与柏春霞就2020年双方业务进行对账,对以上数额进行了确认。
对于原告金源公司销售单及对账表中写明的“金光”,结合双方业务往来及原告收到被告金广公司转账记账扣款行为可以确认“金光”即“金广”,系书写笔误。
另查明,苏厚防系被告金广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金广公司电机买卖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源公司履行了交付电机义务后,被告金广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合同对价义务,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金广公司支付货款199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源公司主张的税金,原告金源公司仅向被告金广公司出具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他未开具,结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其他税款可待被告金广公司要求原告金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金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640元及税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财产保全费1807元,由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哈尔滨金广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子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修凤青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