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6276号 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腾达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203号恒大帝景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从德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729691467970;从德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729691467937,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兑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及票据状态明细两份、通风管道采购合同及对账表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案外人德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定做方甲方)签订《通风管道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镀锌管道一宗,总价款653000元。2021年7月26日,甲方向乙方背书转让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两张,票据的金额、票据号码、出票日期和汇票到期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收款人等票面信息均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3日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该两张票据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诉求其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