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686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朱现伟,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1-10)。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史二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应天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
负责人:刘二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荫,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光彩大市场一期6区14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QB583H。
法定代表人:侯昌利。
项目负责人:***,男,身份证号:41282719********。
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朱现伟,被告***,被告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鸥、史二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荫,被告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41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商丘市梁园区宋城东路与豫苑路交叉口向北安××春项目部的工地从事防水工作。2020年8月12日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23号楼楼下干活时,被楼上的工人扔下的水泥块砸到腰部,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的事故。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涉案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伤情及经过是事实,我是职务行为。我是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面防水项目的负责人,有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安徽水利辩称:1、安徽水利与安徽标达之间为专业分包关系,安徽标达应为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安徽水利已为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并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我司承包为建筑施工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伤残保额为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每次扣除100元人民币后在损失范围内按80%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我司只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标达公司辩称:答辩及质证意见同***与安徽水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宋城东路与豫苑路交叉口向北安徽水利承包的和顺、沁园春项目部的工地从事防水工作。2020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与工友等人在23号楼楼下干活时被楼上的工人扔下的水泥块砸到腰部,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的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064.84元;2020年9月5日,原告被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775.5元;202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继续入住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76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支出医疗仪器器械脊柱外固定支具4000元。
2021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商丘京九鉴所[2021]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伴神经损伤、第1-3腰椎棘突骨折、右侧腰大肌、腰方肌与竖脊肌损伤,现腰部屈曲、侧屈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安徽水利承包分包给被告标达公司,被告***系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水利在案涉工程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8日零时至2021年3月1日24时止,主队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10000元。特别约定栏目: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医疗票据、保险人扣除100元人民币后在损失金额范围内按80%进行给付。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后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其子高硕祥身份证号为:41140320********,其女高梓沫身份证号:41140320********。医疗费33599.66元均已由被告标达公司垫付完毕。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4.9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水利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10000元。特别约定栏目: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医疗票据、保险人扣除100元人民币后在损失金额范围内按80%进行给付。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其经本院委托情况下,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过程,其自身行为认可了鉴定的标准及条件,现其以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申请重新鉴定,即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禁反言”原则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伤残签定标准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伤残评定标准的条件进行重新鉴定和按照合同条款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标达公司承担义务”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徽水利辩称其系“合法分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安徽水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8064.84元+8775.50元+2760元+4000元=3359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3、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4、误工费:180天×(46858元/年÷365天)=23108.05元,5、护理费:114天×(46858元/年÷365天)=14635.1元,6、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4.91元/2人×12年×10%=12398.95元,20664.91元/2人×14年×10%=14465.44元,合计26864.39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10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179467.88元。扣除被告标达公司垫付医疗费33599.66元,实际损失为14586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内向被告标达公司支付医疗费7920元;对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145868.22元-100000元=45868.22元,应当由标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
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920元。
三、被告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
45868.22元。
上述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35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安徽标达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