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653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商贸服务中心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MU4XA7D。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红,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鼎工程公司)、王绪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被告王绪红及王绪红与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漫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吊篮钢索断裂发生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65848.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崔北化、崔玉广三人合伙从事建筑外墙外保温工作。2020年7月26日,由崔玉广出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怀远县包集镇王圩小学新建教学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承包人吊篮或脚手架使用至施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崔北化、崔玉广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7日上午,原告与崔北化乘坐由被告工人操作的吊篮进行施工过程中,吊篮的钢索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及崔北化从高处坠落,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同济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3日。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于2020年8月10日转入怀远荆塗医院继续治疗28日。原告认为,吊篮是被告提供的,吊篮的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作为吊篮的提供者,应当确保吊篮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对吊篮安全系数进行认真检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使吊篮在使用过程中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及崔北化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绪红与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是承揽合同,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原告是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的员工,作为发包人,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和选任的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2020年7月24日之前,实际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的工期是7天,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8月7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4、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与崔北化、崔玉广三人合伙从事建筑外墙、外保温工作,由崔玉广以个人名义出面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协议,上述陈述是虚假的,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实际上,被告王绪红与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的员工万士松商谈涉案工程分包事宜,分包协议由王绪红签字,应该由万士松带回公司盖章,盖完章交还王绪红一份,两原告是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的工人,在事故发生后,万士松与蚌埠百特装饰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交由崔玉广来签字,谎称是两原告与崔玉广三人合伙分包的事实,两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真正的被告应该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就是万士松和蚌埠百特装饰公司。5、签订分包协议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是交由分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是不配备任何工作人员和进行管理。被告作为发包人仅是提供吊篮,在交付之后,依据协议第五项第二项中,陈述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隐患应该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整改至安全为止,如果没有提出安全意见,发生意外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在交付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吊篮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原告对吊篮负有维护和保养责任,应该在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使用过程中,工人应该配备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设施,根据我们查明事实,两原告没有做相应安全措施,6、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人施工已经超过了施工期限,事故发生时是在施工最后一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之外,发包人不承担因施工人施工逾期发生的风险。在超过工期之后,分包人更应该对吊篮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7、原告称是施工质量导致的安全问题,但是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佐证,我们认为在交付的时候以及在分包协议约定期限内都是正常使用的,之所以断裂是分包人在逾期施工期间没有进行管理维护和使用不当造成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怀远县教育体育局与安徽万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怀远县2019年义务教育学校第二批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安徽万鼎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包集王圩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2020年7月24日,***、崔北化、崔玉广等人开始就怀远县包集镇王圩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7月26日,该项目的转包人王绪红与***、崔北化的合伙人崔玉广就该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分包给崔玉广等人施工,从202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7天内完工,发包人负责提供承包人吊篮或脚手架使用至施工结束。承包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发现隐患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整改至安全为止,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人承担。2020年8月7日,崔北化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乘坐王绪红提供的吊篮进行施工时,吊篮一端的钢索断裂,二人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怀远县同济医院,在该院做足侧位片、足正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2元。随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急诊收住该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足舟骨及第二楔骨骨折(右足),***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病3天,支出医疗费3293.62元。2020年8月10日***自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并遵医嘱转至怀远荆塗医院(原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4917.02元。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7日,***在怀远荆塗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54.8元[127.4元+127.4元]。2020年10月14日,经***个人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因伤情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皖大禹司[临鉴]字[2020]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出金属内固定的费用需5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崔玉广与王绪红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的约定,王绪红负责提供原告施工使用的吊篮,王绪红应对交付时吊篮的各部件处于良好状态负责,王绪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吊篮各部件处于良好状态,现吊篮的钢丝绳发生断裂致原告坠落,王绪红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未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吊篮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绪红,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绪红承担60%的责任、安徽万鼎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提交的怀远县同济医院收费时间为2020年8月7日、编号为1902143397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崔北国,收费时间为2020年9月7日、编号为1903113675、1903113665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崔金山,上述支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2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9281元(128.54元/天×15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7.44元[92元+3293.62元+14917.02元+254.8元]、误工费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交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61490.84元,被告王绪红赔偿36894.5元,安徽万鼎工程公司赔偿12298.1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6894.5元;
二、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298.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承担366元,被告王绪红承担810元,由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褚宏泉
人民陪审员 张传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苗苗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