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商贸服务中心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万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其和***、***三人合伙从事建筑外墙外保温工作,由***以个人名义出面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的陈述是虚假的,实际上***是与蚌埠百特装饰公司员工***商谈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分包协议由***签后应由***带回公司**,***交给***一份。***是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后***与蚌埠百特装饰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交由***来签字,谎称是***与***二人合伙分包,真正被告应是接收劳务一方的***和蚌埠百特装饰公司。2.本案是承揽合同,万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是蚌埠百特装饰公司员工,作为发包人万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和选任错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万鼎公司和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是2020年7月24日之前,实际施工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案涉工程工期是7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7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分包人施工已经超过了施工期限,事故发生在施工最后一天,发生在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之外,发包人不承担因施工人逾期发生的风险,超过工期后分包人更应对吊篮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4.签订分包协议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交由分包人控制和管理,发包人不配备任何工作人员和进行管理,***作为发包人仅提供吊篮,在交付之后依据协议第五项第二项,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隐患应该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整改至安全为止,如果没有提出安全意见,发生意外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因此在交付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吊篮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对吊篮负有维护和保养责任,应在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使用过程中工人应配备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设施,但***没有做相应安全措施。***称是施工质量导致的安全问题,但并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佐证,***提供的吊篮在交付时及在分包协议约定期限内都是正常使用的,之所以断裂是分包人在逾期施工期间没有进行管理维护和使用不当造成的结果。
***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鼎公司赔偿***因吊篮钢索断裂发生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65848.82元;2.由***、万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怀远县教育体育局与万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怀远县2019年义务教育学校第二批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万鼎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包集王圩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2020年7月24日,***、***、***等人开始就怀远县××镇××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7月26日,该项目的转包人***与***、***的合伙人***就该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分包给***等人施工,从202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7天内完工,发包人负责提供承包人吊篮或脚手架使用至施工结束。承包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发现隐患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整改至安全为止,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人承担。2020年8月7日,***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乘坐***提供的吊篮进行施工时,吊篮一端的钢索断裂,二人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怀远县同济医院,在该院做足侧位片、足正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2元。随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急诊收住该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足舟骨及第二楔骨骨折(右足),***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病3天,支出医疗费3293.62元。2020年8月10日***自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并遵医嘱转至怀远荆塗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4917.02元。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7日,***在怀远荆塗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54.8元[127.4元+127.4元]。2020年10月14日,经***个人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因伤情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皖大禹司[临鉴]字[2020]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出金属内固定的费用需5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与***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的约定,***负责提供***施工使用的吊篮,***应对交付时吊篮的各部件处于良好状态负责,***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吊篮各部件处于良好状态,现吊篮的钢丝绳发生断裂致***坠落,***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缺乏安全意识,在未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吊篮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万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以***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万鼎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提交的怀远县同济医院收费时间为2020年8月7日、编号为1902143397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崔北国,收费时间为2020年9月7日、编号为1903113675、1903113665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上述支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2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9281元(128.54元/天×150天)。考虑到***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7.44元[92元+3293.62元+14917.02元+254.8元]、误工费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交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61490.84元,***赔偿36894.5元,万鼎公司赔偿12298.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6894.5元;二、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298.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承担366元,***承担810元,由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和万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7月26日,该项目的转包人***与***、***的合伙人***就该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分包给***等人施工”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与蚌埠百特公司的***签订的,不是和***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没有签字,说带走一份回公司**,***的名字是事后加的,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施工人员;对***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系在怀远县××镇××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乘坐的吊篮一端钢索断裂而从高处坠落受伤。***认可其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吊篮确实由其提供,但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吊篮钢索断裂发生在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之外,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吊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工具,***作为吊篮的提供者,应当对吊篮各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安全作业标准负有保障义务。同时,结合案涉《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中“发包人负责提供承包人吊篮或脚手架使用至施工结束”的约定,***对其提供吊篮负有的保障和安全维护义务不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且***知晓案涉工程超期施工,即其应当知道吊篮仍处于施工作业状态,对其以超出约定工期为由主张不应担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纠纷,***从高处坠落受伤系吊篮钢索断裂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可知,***作为吊篮的提供者对***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定,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判决其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对***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其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鉴于万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