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25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用县榴城镇商贸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321MA2MU4XA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鼎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与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吊篮钢索断裂发生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65848.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人合伙从事建筑外墙外保温工作。2020年7月26日,由***出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县包集镇王圩小学新建教学楼外墙外保湿施工合同,双方就案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承包人吊篮或脚手架使用至施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7日上午,原告与***乘坐由被告工人操作的吊篮进行施工过程中,吊篮的钢索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及***从高处坠落,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同济医院进行抢救,又转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8月10日转入**荆涂医院继续治疗28日。原告认为,吊篮是被告提供的,吊篮的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作为吊篮的提供者,应当确保吊篮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对吊篮安全系数进行认真检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使吊篮在使用过程中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与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是承揽合同,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原告是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的员工,作为发包人,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和选任的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安徽万鼎工程公司和蚌埠百特装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4日之前,实际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的工期是7天,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8月7日,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受雇于***在凤阳县某工厂为钢结构预制件涂刷油漆。因预制件间空隙较小,为方便刷漆,***、**分别持撬棍自预制件两端撬动预制件,以增大两根预制件之间的空隙。**将自己一端的预制件撬到合适位置后,转身准备去取油漆时,听到***端撬棍掉落的一声响,**转身未看到***,走到近前后才发现***睡在地上人已昏迷。在此过程中,预制件未曾倒覆。**遂通知了***,并与***一起开车将***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妻子提供的病史为“患者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痛症状,开始未予重视,症状进行性加重,伴有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性,并出现神志模糊。该院对***进行体格检查,记录为:头颅无畸形、头皮无异常、头颅无包块、颅骨无缺损。经头颅CT检查,诊断为多个脑室出血、继发性脑积水。于当日行“脑室钻**流术”,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068.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025.3元,***个人支付8043.62元,***垫付1000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5日,***先后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766.63元。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被撬棍砸中安全帽导致受伤,对该事实,除原告本人**外,只有证人**的证言,而**不仅**其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且其证言与原告的**及医院病历等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其一,****其听到的是撬棍落地的“咣当”的声音,**原告所言是撬棍砸中安全帽致原告昏迷,则会先发出撬棍与安全帽接触的声音,其后才是撬棍落地的声音。其二,**证明预制件未发生倒覆的情况,而***则称是因预制件倒覆带动撬棍砸中了头部。其三,****看见***额头发际线处有一指甲大小的包块,而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格检查记录中记载的为“头皮无异常、头颅无包块”。且如依原告**安全帽顶部正中的白点系撬棍砸击所致,因此所致外伤也不应发生在发际线部位。其四,***的病情为“多个脑室出血”,在有安全帽保护且安全帽完整的情况下,如系外力导致该疾病的发生,该外力应十分巨大,而如果有十分巨大的外力垂直作用于头顶,则可能会引起头颅损伤及颈椎受伤,而原告上述部位并未受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个脑室出血”是因从事雇佣工作时被撬棍砸中安全帽所致的主张,原告依据该事实请求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