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鼎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7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帝豪公馆。
法定代表人:谢小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鼎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魏家庄村西(原南苑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惠,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鼎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帝豪大厦商住楼的800KVA干式变压器及配电柜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检测、室内外电缆敷设、对接、包括室外的所有电缆线、道路跨越顶管、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昌乐县利民街实验小学南邻。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当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何况,《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为昌乐县利民街实验小学南邻”,且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昌乐县商业楼106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使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即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确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临朐县,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