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3财保64号
申请人:达州市包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于家坝村五组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5BJW7A。
投资人:包健。
被申请人:四川诚为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南北干道与金南路交叉口金山寺社区安置房C幢2层B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65APC15。
法定代表人:李金阳。
申请人达州市包旺石材加工厂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诚为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金龙支行的银行帐户:23×××18在431436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州市包旺石材加工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431436元为限将被申请人四川诚为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金龙支行的银行帐户:23×××18予以查封、冻结;
保全费2677元,由申请人达州市包旺石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协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若申请保全人起诉后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栾心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