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84号通信枢纽大楼一楼营业厅中间区域及三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豪,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洪福家园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E6Y1G3L。
法定代表人:陈方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赔付方式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为七级,根据保单约定,总保额30万,仅赔偿40%,即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只承担12万元(30万×40%=12万元)。医疗费最高保险限额仅为3万元,对被上诉人***诉请的54083元医疗费,上诉人仅承担3万元。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方式是特别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广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18430.3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源公司为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朱砂组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队的工人。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采取了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该村田景华户捡瓦时从房顶跌落受伤,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1天,花费医疗费171762.5元和医疗器械费3000元。被告广源公司支付了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医疗费117679.5元和医疗器械费3000元,其后至2018年10月27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5408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广源公司雇请了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4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14800元的住院生活费用。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鉴定费,但因原告鉴定费票据遗失,原告请求法院在同类鉴定900元至
1000元范围内酌情支持。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广源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的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施工队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医疗费用保额3万元/人,死亡/伤残费用保额3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两个月,自2018年3月6日零时起生效。并在该保单下方特别约定以下内容:保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标准,按照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中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该部分特别约定内容位于保单最下方,字体较小、字符密集,未作加粗或黑体显示,辨认较为困难。该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人身保险系被告广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瓮安支公司处购买。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瓮安支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开庭前,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瓮安支公司为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的下辖业务部门,无应诉主体资格,由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出庭应诉,因本案引发的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原告据此一审当庭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
一审又查明:封乡国(男,生于1945年8月5日)与龙福芝(女,生于1945年3月6日)系原告***的父母,居住在石阡县,两人共生育***和封万碧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广源公司的雇请,为被告广源公司承建的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的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广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由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广源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广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现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54083元。原告主张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出院的医疗费54083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被告广源公司已支付,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2752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年龄为51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40%=275232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7125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数共计41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11天,其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广源公司已预付生活费148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广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广源公司聘请人员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24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源公司支付护理费22294.26元,不予支持。
6、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211天共计6220元,但未提供关于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或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直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100天,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1.6元。封乡国生于1945年8月5日,龙福芝生于1945年3月6日,两人均生活在农村,赡养义务人为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22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即封乡国和龙福芝赡养费每人均为10222元/年×7年×40%÷2人=14310.8元,两人共计2862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2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120元,但称因鉴定费票据遗失,未能提供票据予以印证,请求一审法院在900至1000元的范围内酌情支持,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客观事实,结合同类司法鉴定中鉴定费收费未有低于900元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9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及严重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83元+残疾赔偿金275232元+误工费7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50392元(取整)。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广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原告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认为原告无高空作业操作资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明确“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自相矛盾,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的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该保险合同系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未让投保人即被告广源公司在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且该特别约定内容位于保单最下方,字体较小,字符密集,未作加粗或黑体显示,辨认较为困难,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基于该特别约定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仅赔偿1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30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75232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4083元,超出了30000元的赔付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只应以
30000元为限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75235元、医疗费30000元,共计305232元。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45160元(450392元-
305232元),由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二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275232元)、医疗费三万元(30000元),共计三十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305232元);二、限贵州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元(14516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贵州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和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进行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广源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广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3万元内予以赔付保险金。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75232元,医疗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良艳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