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2681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三岔镇董渠行政刘大湾自然村。
被告:平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A座10座1020。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王湾行政村下堡子自然村。
原告**与被告平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以**公司名义中标镇原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20年盘龙山项目区四标段工程,该工程实施工程中,**租用其挖掘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租赁费1200元,协议达成后其便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4天,2020年11月30日经结算共欠其劳务费2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给其出具欠条1份,后给付6000元,下剩14000元,2021年4月份其应被告要求又提供劳务2天,结算劳务费2700元亦未付,共欠其劳务费16700元,其催要无果,遂起诉。
**辩称,原告所述共欠劳务费16700元属实,涉案工程款**公司已给其结清,但因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给**结清,且**在该工程中是否提供劳务,其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承包**公司中标的镇原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20年盘龙山项目区四标段工程,工程实施中,**与**达成协议,租用**的挖掘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给付劳务费1200元。后**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4天,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给付**6000元,下剩14000元,2021年4月份**应**要求提供劳务2天,结算劳务费2700元亦未付,**共欠**劳务费16700元,至今未支付,**遂起诉。
另查明,**公司对**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自愿达成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请求延期支付,**不同意,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达成的劳务合同,**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费167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