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迈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史继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金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戴金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戴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峰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路XXX-X、X号房屋两间,最近一期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双方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300元整,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年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给其30天时间清空返还租用的房屋。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付租金、拒不返还租用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用的某路XX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2月租金27600元整,并按每间23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返房屋时的使用费;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金娥辩称,不是我拖欠原告的房租,而是原告房租涨价太高。我先租了两间,2014年我和原告讲租一间就可以,2015年1月20日我已向原告返还了1间房屋,后来原告表示要涨房租。原告第一次讲房租要1万,第二次讲6000元,第三次讲我们迁出就免房租,第四次讲房租4000元,第五次就起诉到法院了。我从2002年就租了原告的2号门面房,我们从来不拖欠租金,房租涨到3000元我们可以接受。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房屋,要求继续租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海峰公司)将其所有的栖霞区某路XXX-X和385-6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戴金娥),租期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在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3个月租金138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或甲方不再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自动清理、撤离、交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逾期乙方仍不归还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房屋场地内的物品,甲方将作为无主物予以处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戴金娥已向原告交纳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27600元。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戴金娥未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另,2015年1月20日,被告戴金娥向原告海峰公司交还了其租用的两间门面房中的一间,另一间门面房仍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海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戴金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戴金娥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和燕路385-2号、385-6号两间房屋租金约定的是3个月13800元,每个月应为4600元,每间门面房每月租金应为2300元。故被告戴金娥应给付原告海峰公司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276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理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戴金娥立即返还租用的门面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仍应向出租人支付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故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戴金娥给付2015年1月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娥应给付原告海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1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费,及给付原告海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另1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费1463元(77元/天×19天)。另法律还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着物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海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峰公司返还其租用的和燕路XXX号门面房。
二、被告戴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峰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27600元。
三、被告戴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时止的,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1间门面房占有使用费,及给付原告海峰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另1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费1463元。
四、驳回原告海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戴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颖刚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