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迈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史继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南京海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峰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某路XXX-XX号房屋一间,最近一期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双方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300元整,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年底,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给其30天时间清空返还租用的房屋。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付租金、拒不返还租用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租用的某路XX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2月租金13800元整,并按每间23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返房屋时的使用费;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3月6日,我们签订合同,我交了1个季度的租金6900元,后来原告要涨房租到1万元,后又降到5000元,我就没有交后面的房租,到12月份原告让我搬出。原告涨房租没有理由,如果要涨也不应超过每年10%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海峰公司)将其所有的栖霞区某路XX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个月租金6900元,剩余租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在乙方交纳约定租金后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以便乙方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或甲方不再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自动清理、撤离、交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逾期乙方仍不归还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房屋场地内的物品,甲方将作为无主物予以处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海峰公司交纳了3个月的租金6900元。自2014年7月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租赁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仍占有使用租赁物。为此,原告海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被告在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海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按约向其交纳租金后再提供租赁物。***在2014年3月6日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房屋租金,根据此情况,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起始日应为2014年3月7日,合同届满日应为2015年3月6日。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海峰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38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理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未能返还租赁物的,承出租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出租人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海峰公司,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海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着物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付,但当时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合法财产有完全的处置权,他人无权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处置设置任何条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峰公司返还其租用的某路XXX-XX号门面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峰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38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峰公司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海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颖刚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