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1751号
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通,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谢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宁,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2079××××.8)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肖通,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志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太阳能灯具产品(型号:天尊灯、志远灯),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2.判令远志公司向源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源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79××××.8。该产品能够满足在产品一致性的前提下,方便地调整太阳能板的角度,产品推向市场后,受到市场好评。远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源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源创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半成品的诉求。
远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实用新型专利的,远志公司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2.远志公司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产品,不构成侵权。3.比对源创公司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源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9××××.8。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如下: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包括太阳能板支架(1)、顶盖(2)和支臂(3),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一端与太阳能板(5)相连接,所述太阳能板(5)通过多颗螺丝和法兰螺母固定在太阳能板支架(1)的一端上,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的另一端与顶盖(2)连接,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和以所述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丝和放松螺母通过螺丝孔(6)和弧形孔(7)将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相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8),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通过三个同心弧(8)将顶盖(2)固定到支臂(3)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记载:
[0009]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解决了太阳能板的倾角、朝向,安装中能够方便快捷的调节,达到系统所需要的最佳角度;产品的生产做到一致性,降低产品生产周期,降低产品成本。
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
[0016]实施例1。
[0017]请参阅图1-4,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包括太阳能板支架1、顶盖2、支臂3和防水橡胶圈4,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一端与太阳能板5相连接,所述太阳能板5通过四颗M4×14螺丝和法兰螺母固定在太阳能板支架1的一端上,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的另一端与顶盖2连接,并通过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丝和放松螺母固定,所述顶盖2与支臂3相连接,所述顶盖2通过三颗M6×10的螺丝固定到支臂3上,所述顶盖2与支臂3之间设置防水橡胶圈4。
[0018]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和以所述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并用螺丝使之连接,由于有弧形孔7的存在,太阳能板5与太阳能板支架1相连接,因此太阳能板5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调节方向;所述顶盖2与支臂3连接的一端设置了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8,并用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将顶盖2锁到支臂3上,由于在顶盖2设有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8,所以顶盖2可以在水平方向旋转,因为顶盖2又与太阳能板支架1相连,所以太阳能板5也能随着顶盖2的旋转,而改变朝向,即实现了太阳能板水平方向的调节。基于以上两点,太阳能板5实现了垂直、水平方向上多角度的调节,使得应用不受到地理因素的限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调节太阳能板角度,使之达到最佳的照射角度。
[0019]实施例2。
[0020]请参阅图1和5,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与实施例1的不同之处在于,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和以所述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排列的圆孔9,并用螺丝使之连接,由于有弧形排列的圆孔9的存在,太阳能板5与太阳能板支架1相连接,因此太阳能板5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调节方向。
经源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日,源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广东省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肖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瑞丰灯配城”中一标识有“远志照明”招牌的店铺。肖某向该店铺购买灯饰配件产品一批(共五箱),支付3320元货款后取得盖有远志公司公章的《远志公司送货单》(编号0010494)一张,其中品名为“天尊灯”的产品2件,单价850元,品名为“远志灯”的产品2件,单价810元,另取得名片两张及一本印有“远志照明”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中展示有所购产品图片。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名片、宣传册、送货单进行了查看、拍照后一并封存,并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款产品共四件,四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源创公司指控前述四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有宣传册一本、送货单一张、名片两张,均与公证书附图一致。远志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系其经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归其所有,并确认前述四个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经查,四个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部的技术方案一致,均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包括太阳能板支架、顶盖和支臂。太阳能板支架一端与太阳能板相连接,太阳能板通过多颗螺丝和法兰螺母固定在太阳能板支架的一端上,太阳能板支架的另一端与顶盖连接,太阳能板支架与顶盖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一个螺丝孔和若干相连的圆形孔构成弧形,两颗M8×90的螺丝和放松螺母通过螺丝孔和圆形孔将太阳能板支架与顶盖连接,顶盖与支臂相连接,顶盖与支臂连接的一端设置了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三颗M8×20的内六角螺丝通过三个同心弧将顶盖固定到支臂上。
庭审时,源创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双方同意随意挑选一件产品进行技术对比,源创公司、远志公司一致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技术太阳能板支架上是一弧形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位是若干相连的圆形孔构成弧形;2.专利技术是用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丝将太阳能板支架与顶盖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用两颗M8×90的螺丝将太阳板支架与顶盖连接;3.专利技术是用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将顶盖固定到支臂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三颗M8×20的内六角螺丝将顶盖固定到支臂上。除上述区别特征外,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源创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如下:1.区别特征1弧形孔与若干形成弧形的多个孔之间的区别,两者的技术手段极为相似,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属于等同;2.对于区别特征2、3,属于螺丝的尺寸及螺丝是使用两个还是三个的区别,因螺丝尺寸不同没有带来任何技术效果的区别,从本案专利说明书来看应当是申请时的笔误。远志公司认为是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远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有专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实用新型);3.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7年8月25日);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及附图;6.专利受理申请书(外观设计);7.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8.外观设计证书(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3日);9.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照片、简要说明;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源创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个专利申请日均在本案专利之后,远志公司抗辩不成立。
源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时考虑远志公司有专业销售网点,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等因素。
源创公司另以远志公司为被告主张其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粤73民初1752号案立案受理,该案中其指控侵权产品为本案中的“天尊灯”,源创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本案公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明,远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太阳能产品、监控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源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远志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79××××.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二者存在如下三个区别特征: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弧形孔为由若干相连的圆形孔形成的弧形孔;2.本案专利将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是“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两颗M8×90的内六角螺丝;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将顶盖固定到支臂(3)上的是“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颗内六角螺丝均为M6×20。除上述区别特征外,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一,首先,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看,其并未限定“与一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的具体实施方式。其次,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分析,实施例1(附图1-4)弧形孔为贯穿的弧形孔,而实施例2(附图1和5)的弧形孔则是三个呈弧形排列的独立的圆孔。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若干相连的圆形孔形成的弧形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特定形态的弧形孔,该特定形态的弧形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弧形孔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特征二、三,由于二者对应的内六角螺丝的数量或型号均不同,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三颗M6×65”内六角螺丝功能是与放松螺母一起通过螺丝孔(6)实现太阳能板支架与顶盖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两颗M8×90的内六角螺丝亦是与放松螺母一起通过螺丝孔将太阳能板支架与顶盖连接。本案专利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的功能是放松螺母通过三个同心弧将顶盖固定到支臂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三颗M6×20内六角螺丝亦是实现上述功能。可见,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均是通过螺丝与放松螺母固定在一起实现的,内六角螺丝的型号、数量的不同在实现支架与顶盖的连接、顶盖与支臂的连接时的功能并无明显不同,而螺丝型号和数量的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创公司指控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远志公司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结合公证书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源创公司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远志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远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远志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远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远志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源创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远志公司承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中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外还有其他多款不构成侵权产品的图片,故销毁整本宣传资料缺乏必要性,本院判令远志公司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远志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太阳能路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远志公司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远志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其经营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其单价为800余元;源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源创公司以志远公司为被告提起两宗诉讼,两案中均提交了同一公证书及同一侵权产品“天尊灯”。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远志公司赔偿源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源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797059.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967元,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新宇
书记员郑志豪
书记员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