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初1752号
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05××××.5)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肖通,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源创公司是名称为“太阳能灯(扬帆灯)”、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太阳能路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为:均包括灯杆连接座、灯体、顶盖、太阳能板支架和太阳能电池板五个部分;灯杆连接座分为上下两部分,均为圆柱体,上部直径较大,下部直径较小;灯体为较为扁平的矩形体,四角为圆弧形,底面设有矩形灯珠区域以及一个圆形窗口,灯体顶面设有一个略突出的矩形平台;顶盖为直径较小的圆柱体,其上部设有两个片状连接耳;太阳能板支架设于顶盖之上,包含多个呈扇形排列的片状体;太阳能电池板呈矩形平板状。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为:被诉侵权设计灯体下表面周围围绕灯体边缘设有三条装饰线条,专利设计没有;被诉侵权设计顶面的矩形平台突出较多,专利设计灯体顶面的矩形平台略突出灯体表面;被诉侵权设计灯杆连接座后半部分有一排六个排水孔,专利设计有四个排水孔且排水孔周围有弧形装饰图案;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灯珠区域灯珠数量不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之间的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区别,这些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源创公司指控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远志公司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结合公证书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源创公司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远志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远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远志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远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告日期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远志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远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源创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远志公司承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中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外还有其他多款不构成侵权产品的图片,故销毁整本宣传资料缺乏必要性,本院判令远志公司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远志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太阳能路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远志公司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远志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其经营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其单价为800余元;源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源创公司以志远公司为被告提起两宗诉讼,两案中均提交了同一公证书及同一侵权产品“天尊灯”。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远志公司赔偿源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万元。源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源创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灯(扬帆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灯具,以太阳能为能量,主要用于室外、庭院以及广场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2。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2018年5月3日,源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广东省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肖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瑞丰灯配城”中一标识有“远志照明”招牌的店铺。肖某向该店铺购买灯饰配件产品一批(共五箱),支付3320元货款后取得盖有远志公司公章的《远志公司送货单》(编号0010494)一张,其中品名为“天尊灯”的产品2件,单价850元,品名为“远志灯”的产品2件,单价810元,另取得名片两张及一本印有“远志照明”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中展示有所购产品图片。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名片、宣传册、送货单进行了查看、拍照后一并封存,并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款产品共四件,四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源创公司指控其中两件品名为“天尊灯”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另有宣传册一本、送货单一张、名片两张,均与公证书附图一致。远志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系其经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归其所有。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源创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远志公司认为两者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部分与灯珠同一平面外部有三条平行沿着周边环绕的加强筋,而专利没有;2.灯体朝向太阳能板部分有矩形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矩形平台形状且长宽比例不同;3.灯珠与灯座连接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凸出的长方形部分供贴商标,而专利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灯杆连接座与加强筋远离灯珠的后半部分有一排六个排水孔,而专利只有四个排水孔且排水孔有弧形装饰图案;5.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珠数量比专利多,被诉侵权产品的是30颗,专利的是24颗,且灯珠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螺丝而专利没有;6.被诉侵权产品矩形平台前端有凹陷的孔而专利没有。
远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有专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实用新型);3.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7年8月25日);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及附图;6.专利受理申请书(外观设计);7.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8.外观设计证书(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3日);9.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照片、简要说明;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源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个专利申请日均在本案专利之后,远志公司抗辩不成立。
源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时考虑远志公司有专业销售网点,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等因素。
源创公司另以远志公司为被告主张其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粤73民初1751号案立案受理,该案中其指控侵权产品为本案中的“天尊灯”及另一款灯,源创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本案公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明,远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太阳能产品、监控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源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远志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太阳能灯(扬帆灯)”、专利号为ZL2017300588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法官 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郑志豪
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