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4069号
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世家*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武汉卓尔城投发展有限公司借出5万元,又于2018年5月8日向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出15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愿意由其个人偿还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还清,并约定了月息2%的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准备投标武汉卓尔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某个项目。被告称需要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武汉卓尔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之后原告并未中标该工程。2018年5月8日,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15万元。被告系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实上述两笔据悉借款,并承诺由其个人偿还上述欠款,于2018年7月22日前一次性将20万元欠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原告所诉称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都并非被告本人,但其中出借给武汉卓尔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5万元系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15万元的借款方上海晶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故上述借款均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其作为关联方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亦合乎情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其应当依照其还款协议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此款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250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力卓尔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