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202民初103号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付西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旦****,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与被告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恶意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物)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庭审当中变更为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蓬安国玉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蓬安国玉公司)签订了《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工程G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蓬安国玉公司完成原告承建的日喀则市谢通门县农村公路EPC总承包项目G合同段内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和桥涵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截止2018年2月,原告支付蓬安国玉公司工程款约人民币17269354元,付款比例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4%,远超合同约定中期支付比例70%。2017年下半年,蓬安国玉公司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与被告旦****、被告****因工程款和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旦****和****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蓬安国玉公司、***的法律纠纷,却到处恶意投诉和诽谤原告拖欠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和运输费,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欠款,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故诉诸法院。
被告旦****、****辩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蓬安国玉公司签订了《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工程G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蓬安国玉公司完成原告承建的日喀则市谢通门县农村公路EPC总承包项目G合同段内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和桥涵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后蓬安国玉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被告进行施工。二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尚有162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二被告,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二被告则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本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因二被告尚有1620000元款项未收到,二被告有权通过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另外,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70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直接用于工程过程中,是垫付的款项。综上*****与****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后果,其二人没有义务承担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铎即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谢通门县人民法院(2018)藏0202民初27号判决书、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2民终94号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认定,中铁二十局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对中铁二十局造成了名誉侵权。旦****、****质证认为,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名誉侵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中铁二十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因此并不能证明*****与****就存在对中铁二十局名誉侵权的行为,故对中铁二十局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信访事项登记表2份证明,2018年2月旦****与****和合伙人多次到信访部门恶意信访中铁二十局拖欠劳务费,影响了中铁二十局声誉。被告旦****与****质证认为,信访事项登记表无单位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信访部门是当事人依法寻求帮助,主张权利的部门,*****与****不存在恶意信访行为,且信访事项登记表上也未注明恶意字样,通过此份证据无法反映出中铁二十局声誉受损情况及后果,信访登记表签字为次仁多吉的与本案旦****、****无关。本院认为,信访事项登记表虽然无单位印章,但是有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姓名,经核实属实,故对信访事项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旦****与****要求政府协调解决,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上访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关于***、岩峰、**生活费住宿费情况说明、机票9张、火车票5张、大巴车票4张、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合同书》及租赁设备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表1张用于证明,因三被告恶意信访行为,导致中铁二十局派以上三人到日喀则处理具体事项,遭受经济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旦****与****质证认为,中铁二十局提供的***三汁焖锅的餐饮费发票序号可以连贯在一起,且开票时间均在一起,除一张餐费之外均为1830元,消费水平不符合三名员工一餐所需花费,与处理时间不符。对租车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二十局三员工的交通费部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部分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与****不应承担律师费,故对该组证据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局提供的***三汁焖锅的餐饮费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不予认可。租车合同、交通费的时间与中铁二十局派人员来藏处理事项的时间以及承诺书上***付款时间可以印证其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1份、700000元借条1份、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民事判决书第13页证明中铁二十局在承诺书上载明会督促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作为旦****和****在出现问题后找中铁二十局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为工程欠款。中铁二十局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和****提供的该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借用蓬安国玉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二十局签订《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工程G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建设项目G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将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建设项目G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中K47+000-K55+500路基工程分包给*****和****施工,由旦****和****先行垫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交工。***已向*****和****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完。2018年2月9日旦****到日喀则市信访局反映施工方中铁二十局拖欠机械及劳务费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中铁二十局分别派遣公司3名员工到日喀则处理*****与****的具体事项,2018年3月7日日喀则农村公路EPC项目部第三指挥部、日喀则市交通局、中铁二十局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项目部及综合二工班(蓬安国玉公司)下属施工小组旦****、****在珠峰交投公司进行协商,决定蓬安国玉公司施工负责人***于2018年3月8日至3月27日期间支付所欠旦****、****在本项目施工的剩余工程款920000元和***向其二人私自借款700000元。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如数支付所欠款项,中铁二十局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项目部将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并在承诺书上加盖有中铁二十局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项目部和第三指挥部公章,日喀则市珠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旦****与****、***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侵害中铁二十局名誉的行为?对本院认为,虽然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铁二十局对*****与****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实际施工的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建设项目G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中K47+000-K55+500路基工程系属中铁二十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双方在工程上有关联;2.中铁二十局提供信访局的登记表也不能证明旦****与****、***到处恶意投诉,行为违法;3.中铁二十局自始至终未提供旦****与****、***的行为违法造成中铁二十局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综上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铁二十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中铁二十局要求旦****与****、***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旦****与****、***是否应支付中铁二十局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日喀则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建设项目G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中K47+000-K55+500路基工程系属中铁二十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作为总承包方中铁二十局有义务协助解决因其工程当中存在的纠纷,加之中铁二十局对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中铁二十局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边巴琼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榆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