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民初58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72341.04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在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不慎坠入坑内,导致小肠穿孔、多发性腰椎骨折等伤情,事发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派人将***送入医院抢救,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关于其他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在从事劳动的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用人单位已向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已经处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相悖,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马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