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威海市文登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威海市鑫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泰浩华府2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威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昌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路河景东城8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鑫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劳务公司”)、威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鑫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威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打灰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鑫发劳务公司、**公司、**集团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发劳务公司、**公司、**集团威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发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集团威海分公司分别为***革命纪念馆、河景东城二期、万利城三期的总承包方。**公司、**集团威海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鑫发劳务公司,鑫发劳务公司又将混凝土浇筑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后***按期施工,工程结束后,***与***进行对账,***共欠付***工程款350000元,后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打灰款35万元***2020年12月2日”。现经***多次催要,各方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鑫发劳务公司辩称,***的项目是***雇的***干临时工,用多少人***就出多少人,约定了大工和小工的价格。***所说的350000元的欠条应该***在给班组结算时出具的,但在出具欠条后进行了付款,现欠条载明的350000元已经付清,***、鑫发劳务公司并不欠付***款项。**公司并不欠付***的钱。
**公司辩称,一、从主体上来看,**公司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是和***、鑫发劳务公司形成了工程关系,与**公司毫无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二、从事实来看,***主张的案款系工程款,并非其所**的农民工工资,此前***曾向文登区人社局投诉,人社局经过调查给予书面报告,确认了***的农民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集团威海分公司辩称,一、**集团威海分公司主体不适格,**集团威海分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鑫发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据了解将河景东城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鑫发劳务公司的系江苏**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兴诚集团有限公司)。二、根据***当庭**案涉350000元工程款系九里水头、***、万利城项目的应付款项与河景东城项目无关,即使有关其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据。三、鑫发劳务公司承包的河景东城劳务项目的案涉工程款总包方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发劳务公司系***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9月28日**公司与鑫发劳务公司分别就万利城一期、二期、***旅游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范围内的劳务清包给鑫发劳务公司。另,******发劳务公司还承包了河景东城119#、120#、123#、124#楼及车库、九里水头四栋楼及车库的工程,鑫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混凝土的活都包给了***进行施工,***项目包的是零工,也是由鑫发劳务公司包给***。***承包的上述工程均为包清工,***在承包后自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从中赚取清工差价。2020年12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打灰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主张该35万元为河景东城二期、***纪念、万利城三期的工程欠款,并不包含九里水头的工程欠款,***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给鑫发劳务公司干的所有项目的共计欠款数额,在打完欠条之后***再没有给鑫发劳务公司或者***干过项目。2021年1月6日***向**公司、鑫发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鑫发劳务公司施工的九里水头小区项目中的打混凝土工作任务已全部完工,尚欠农民工工资10人共计150000元,上述工资由**公司代发,并承诺九里水头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在上述承诺书签订之后**公司就将上述150000元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鑫发劳务公司将相应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进行作业,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鑫发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关于该350000元的欠款范围,***主张不包含九里水头工程的欠款,对此***、鑫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范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350000元欠款为鑫发劳务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上述欠条形成后,**公司向***代发了农民工工资150000元,该150000元应自上述35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鑫发劳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00元。***、鑫发劳务公司主张所欠的35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2月2日***与***、鑫发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主张自2020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情况看,***与鑫发劳务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鑫发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非农民工,其以总包单位需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依据要求**公司、**集团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鑫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支付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1598的账户内。
二、***对威海市鑫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负担1125元,由***、威海市鑫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