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3754号
原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米山路北棋路东。
诉讼代表人: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对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工程20461566.9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0日,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6#、9#楼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建设完毕,一直未竣工验收。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但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采取不进行决算的方式拖延付款,分文未付。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已承建的部分的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62877028元,按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下浮4%,故工程款为60361947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前,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2643236.50元,尚欠17718710.50元未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破产重整受理日2017年6月6日期间延期付款利息为2742856.4元,本息合计20461566.9元,请求予以确认。
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进入破产程序,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代表被告参与诉讼。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工程总报价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认为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竣工多年,已经销售的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根据最高院批复,建设工程优先权应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在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前,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权,故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不应享有对该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9年3月30日,文登市建设公司(后改制为原告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6#、9#楼(后更改为5#、6#、7#楼)工程。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龙都丽景首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
双方约定了工程计价依据以及进度款支付办法。其中工程量按竣工实际发生量计取,土建安装工程单价按山东省有关规定计取等。特别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1、首期支付时间: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一期工程全部主体结构8层。其完成的项目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向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报送已完成的施工进度报表(并附相关项目计量计价的具体数据),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报表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编制预算上报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上报的进度预算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量的80%支付进度款。若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任务不能在约定施工计划时间内完成的,则工程款仅按审核量70%支付。若次月施工进度能将上月补上,工程款拨付可一并考虑。2、一期工程全部经相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且竣工工程内业资料全部移交给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按结算审核的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的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核工程总造价的97%。3、上述所有工程款的计算均应扣除4%的优惠下浮点。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文登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龙都丽景住宅小区5#商住楼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管理人未获取6#、7#楼竣工验收材料,但其竣工时间约同于5#楼。2013年4月1日,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编制建筑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表。2013年10月,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5#、6#、7#楼进行审计,该合同约定了审计费的收取标准,并确定于3个月内完成审计。合同签订后,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约进行了审计,因拖欠审计费,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审计报告。后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经本院调解,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审计费支付协议,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交付了审计报告。
2017年6月6日,本院以(2017)鲁1003民破(预)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接管财产。根据审计结果,管理人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已承建的部分的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62877028元,按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下浮4%,计算工程款为60361947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前,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2643236.50元,尚欠17718710.50元未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破产重整受理日2017年6月6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为2742856.4元,本息合计2131803.6元。请求予以确认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小区5#、6#、7#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总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结算价计为60361947元,兑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2643236.50元,尚欠17718710.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工程款最终确定于破产案件受理后,故尚不具备利息起算条件,对其支付延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办法,虽然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核工程总造价”的下浮比例确认。据此,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向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表,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支付审计咨询费的原因,三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审计费支付协议,山东众成建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才交付了审计报告。故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最终明确于破产后,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该审计报告依法申报债权,并诉至本院,并未超出应支付工程款优先权起算的6个月期限,故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享有优先权。
作为破产确认案件,建设工程优先权尚受消费性购房者优先债权的影响,其所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应系其承建工程的范围内兑除消费性购房者优先债权之外的部分受偿;其次该优先权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兑除上述两个优先权之外的部分才能优先受偿。管理人在核算三者款项时应予明确,以免超出总的建设工程价值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对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17718710.50元;
二、驳回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