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

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2民初1538号
原告: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7741839550),住文登市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26132142L),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1668326243),住所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成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公司)与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第三人威海文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被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第三人文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方润公司工程款1184267.46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9月30日、12月8日,利达公司与文毓公司(原名称为文登市建设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毓公司对利达公司的提取车间室外钢楼梯、空压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配电室工程、年产一万吨海虹虾红素项目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综合库房、空压车间、***及水循环、管道工程及附属土建工程、消防水池周边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因方润公司当时属于文毓公司的成员企业,文毓公司遂将上述工程交由方润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后,利达公司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使用,经方润公司、利达公司及工程咨询单位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4984267.46元,利达公司已向方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万元,尚欠1184267.46元工程款未付。经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利达公司辩称,一、方润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适格主体。1.方润公司的施工参与应视为转包行为,方润公司的收款行为,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形下,仅是代文毓公司收款。文毓公司现仍存在,与方润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并无隶属关系,方润公司如何取得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方润公司应负举证义务。2.本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方润公司与文毓公司的关系就是“转包”,主体并没有改变,建设工程是不允许随意转让给其他不符合要求的任一方。即使有证据能证明文毓公司将权利转让给方润公司,但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其必须得到利达公司同意才可以免除。故请求追加文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方润公司是否具有诉权。二、方润公司的诉求金额及利息计算均不准确。1.方润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述总造价与其所提供证据(两份结算书)金额不符,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自于哪份合同,各为多少金额。2.方润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利息,但并未约定工程款自该日支付,因此该日不应为利息起算日。方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2018年1月23日出具,竣工结算书是2017年5月19日出具,这些都可以证明方润公司利息起算日不准确,并且该日仅是内部验收,并非建设工程真正的验收。三、方润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利达公司申请鉴定,待该事实确认后,将请求予以扣减相应工程款。
文毓公司述称,1.1995年8月24日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成立;1997年5月成立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属国有企业,隶属于文登市建设委员会,核心企业为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成员企业包括文登市住宅工程公司、文登市城建建筑工程公司、文登市城建机械厂,也均属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3月19日,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更名为文登市建设公司;2018年11月21日,文登市建设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文毓公司。2.文登市建设公司原核心成员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二级资质,成立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后,由该集团公司拥有建筑企业施工二级资质,各成员单位统一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开展业务,财务管理统一由集团公司银行开户结算,后由各成员单位在集团公司内部分别开户核算。3.2005年1月11日,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根据规定改制,成立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出资成立方润公司,方润公司与其他10余家建筑工程公司共同作为文登市建设公司成员单位,继续沿用之前的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各成员单位的人员管理、工资与社保均由各成员单位自行负责,但全部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均登记在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下,涉及建筑工程施工的证书、合同、技术文件等均由文登市建设公司管理。方润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后,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才变更登记在方润公司名下。
在案涉工程中,以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义与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均是方润公司与利达公司进行,并且由利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方润公司,方润公司为利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润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由原文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出资成立,与其他14家建筑工程公司共同作为文登市建设公司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成员单位的人员管理、工资与社保费用支付均由各成员单位自行负责,但财务均由文登市建设公司统一管理、全部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均登记在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下,对外以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统一使用文登市建设公司资质,具体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由各实际施工的成员单位与发包方进行操作。2015年4月1日,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登市建设公司承包利达公司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吨海红虾青素项目(一期工程)8#发酵车间、12#冷冻循环水车间(一期)、13#空压车间(一期)、14#35KV变电站工程和7#综合库(一期)、9#提取车间(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2829.77平方米,合同价款31235325.6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工程资金由利达公司自筹。合同另外对质量标准、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书文本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
2015年4月14日,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登市建设公司承包利达公司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工业园的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综合车库、空压车间、***及水循环系统、管道工程及附属土建工程等进行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126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价款暂估为130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由利达公司自筹;利达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审价方三方盖章)后,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工程应达到威海市合格标准,未经利达公司同意不得进行转包、分包。2015年9月30日,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登市建设公司承包利达公司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工业园的提取车间室外钢楼梯、空压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36万元,由利达公司自筹,开工前预付30%,钢架安完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15%,余款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8日,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登市建设公司承包利达公司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工业园的配电室、锚固镀锌方钢管、***铁皮固定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111956元,由利达公司自筹,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外墙彩钢架完成后付总价的67%,其余3%待完工验收合格(经文登区质量监督站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文登市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方润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利达公司、方润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交接验收,制作了书面《建筑工程竣工交接验收报告》,并交付给利达公司使用。2017年5月,利达公司对2015年4月14日合同中的工程量向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审核,该咨询公司经审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32951975.04元,利达公司、方润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另外,方润公司还为利达公司消防水池周边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德丰利达集团山东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工程造价为560336.42元。上述方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4984267.46元,利达公司已向方润公司支付3380万元,方润公司向利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款收据。利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184267.46元未付。2019年6月12日,方润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方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竣工交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及发票、文登市建设公司、文毓公司、方润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利达公司对方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方润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润公司是原文登市建设公司成员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务事务由文登市建设公司统一管理、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均登记在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下,对外以文登市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统一使用文登市建设公司资质,具体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业务由方润公司实际实施。且案涉工程系利达公司自筹资金的民营工业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利达公司与文登市建设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双方随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9月30日、12月8日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交由方润公司施工,方润公司与利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后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备案合同也并非中标合同,故应以利达公司和文登市建设公司后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3.文登市建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方润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是在方润公司与利达公司间进行,利达公司也一直向方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方润公司出具发票、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利达公司对方润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且认可,方润公司向利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8日经方润公司和利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达公司对方润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也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利达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工程款数额应以上述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为准,利达公司现尚欠方润公司工程款1184267.46元,本院予以确认。2.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8日经当事人内部验收合格并交付利达公司使用,因利达公司原因尚未进行备案验收,并不影响方润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在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方润公司及文毓公司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达公司、文登市建设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的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数额为1647599元),但未约定返还期限,也未约定质保期限,其他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根据利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可以确认其尚欠的工程款包含在应返还的质保金之内。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因利达公司原因尚未进行备案验收,但利达公司与方润公司已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该日应视为方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二年零九十日内即于2018年11月18日返还,利达公司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文毓公司和方润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方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267.46元;
二、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18426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文登市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9元,均由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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