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3财保197号 申请人: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梅,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光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贸易城批发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被申请人:威海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光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2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或者查封,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22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威海中**置业有限公司在乳山市××路××路××小区××号楼××号××幢房产。 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