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50号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胜利街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贸易城批发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财,职务董事长。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6××××.3、名称为“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的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该施工方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是“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71006××××.3,申请日为2007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目前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提供一种承载力更高、沉降量更小、质量更高、成木更低,并能在各种地质条件下施工作业的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原告是涉案专利被许可人,2011年10月18日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进行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正是“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义公司答辩称:被告国义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权施工方法,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存在法律上的严重缺陷,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从公证视频中没有任何环节显示该视频中施工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致恒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致恒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致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致恒公司虽然系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小区的总承包建筑商,但该工程的桩基础和基坑喷破工程由开发商直接发包给了被告国义公司施工,被告致恒公司不是该项专业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与被告国义公司也不存在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被告国义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致恒公司毫不知情,被告致恒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法律责任。
二、被告致恒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和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法院邮寄的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诉讼所主张的被侵犯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京冶公司,原告仅是专利被许可人,其许可的范围和许可方式并没有制止他人侵犯专利的权利,虽然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取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被告致恒公司认为该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授权书实际上是一份特定区域内专利权转让合同,是专利权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在威海、潍坊、青岛地区专利权受到侵犯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本质属于专利权部分权利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第三款,专利权转让应当经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登记后才能有效。所以,被告致恒公司认为即使本案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诉讼主体应为京冶公司而不是原告。
综上,被告致恒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被告致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致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说明书;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原告证明京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专利号为“ZL20071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专利目前持续有效。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许可费电子转账凭证;7、许可费发票。原告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使用费4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27年2月14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对证据4、5、6、7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授权委托书。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效性。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1841号公证书。原告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致恒公司,且被告国义公司工作人员身穿“国义基础”工作服进行现场施工。被告现场施工录像中,现场施工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国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凭背心上的“国义基础”四字不能证明该施工单位是被告国义公司。视频中的设备不是被告国义公司的设备,施工人员也不是被告国义公司的员工,该施工方法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与被告国义公司无关。拍摄人员身份不明。被告致恒公司认为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不当。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双向螺旋挤土桩基础设计说明,原告证明由被告施工的乳山上河城-学府家园四期1-18#住宅楼工程基础采用桩基础,桩型为双向螺旋挤土桩(专利号:ZL20071006××××.3),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施工,主观恶意性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电子存根,律师函。原告证明二被告曾收到原告律师函,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认为律师函发出时间晚于原告起诉时间,其并未收到律师函。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公证费发票;13、公证费付款证明;14、律师费发票2张;15、律师所委托协议2份;16、律师费付款证明;17、诉讼费发票;18、保全保险费19、保全申请费发票。原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15600元、保全保险费4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800元的合理开支。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认为其不侵权,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被告国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证明被告国义公司承包给第三方的工程名称为“乳山市上河城区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被告国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1、《螺旋挤土灌注桩技术规程》。原告证明二被告对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施工方法,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推断被告实施了专利施工方法。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2、双向螺旋挤土桩基础设计说明、桩基全套图纸及情况说明。原告证明涉案工程设计为基础采用桩基础,桩型为双向螺旋挤土桩(专利号:ZL20071006××××.3)。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对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施工方法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方法,是否侵权应以实际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为依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3、情况说明,原告证明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对其出具的公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国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致恒公司没有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4、1908号公证书、专利著录项目信息、专利应缴费信息。原告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图片两张,被告国义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穿着的服装与原告视频中施工人员穿着的服装不同,原告视频中的施工人员不是被告国义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国义公司有多款施工服装,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的服装不属于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国义公司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威海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由顺达公司自带钻机、铲车、吊车进行施工。施工方法不论是否构成侵权,都应由顺达公司承担,与被告国义公司、被告致恒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序列分为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劳务承包,桩基础是专业承包项目,应由被告国义公司对项目施工负责,顺达公司仅为劳务公司。被告致恒公司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致恒公司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一份;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4、工程款申请一份。被告致恒公司证明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工程是由威海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发包给被告国义公司,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国义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被告国义公司认为该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庭后落实证据4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假如真实,仍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20已经证明本案工程具体施工方是顺达公司,本案施工方法无论是否构成侵权,都与被告国义公司无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5日,京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3。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在安装有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的桩工钻机就位后,启动桩工钻机施加顺时针方向的扭矩和向下的轴向压力,利用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进行钻进挤扩成孔,在向下旋钻挤扩成孔过程中,被旋钻出来的土体,会做自下而上的螺旋运动并逐步被挤入桩***,使挤扩后的桩孔直径符合设计要求,第一步桩孔机械挤扩过程将持续到桩孔达到设计深度;2)当第一步桩孔机械挤扩完成后,启动桩工钻机施加顺时针方向的扭矩和向上的轴向提拉力,使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向上运动并再次旋转挤扩桩孔,在向上旋转挤扩提升过程中,桩孔内上部坍落的土体会做自上而下的螺旋运动,并逐步被挤入桩***中,以确保再次挤扩后的桩孔直径符合设计要求,第二步桩孔机械挤扩过程持续到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被旋转提升到地表;3)在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开始向上旋转挤扩提升的同时,启动混凝土泵,向已完成挤扩的桩孔进行桩材的压灌,通过混凝土的压力挤扩,使已完成桩材压灌的桩段成桩直径符合设计要求,这一桩孔挤扩过程将持续到桩材压灌至桩顶设计标高为止,至此形成了双向螺旋挤扩桩。
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京冶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合同约定,专利实施许可范围仅限于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许可方式为排他的许可,地域范围限于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市、潍坊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许可期限至2027年2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
2020年11月20日,京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调查发现的侵犯ZL20071006××××.3发明专利的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期限。
被告致恒公司是涉案工程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小区的总承包建筑商。
2020年9月27日,中**公司与被告国义公司签订《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义公司承包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承包内容为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和基坑喷坡。
2020年10月17日,被告国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顺达公司自备钻机、铲车、吊车等施工配套机械设备,承包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
2020年12月2日,被告国义公司向中**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灌注桩施工产值为1891080元,请求拨付80%工程款1512864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国义公司收到中**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00万元。
乳山上河城-学府家园四期1#-18#住宅楼“双向螺旋挤土桩基础设计说明”记载,本工程基础采用桩基础,桩型为双向螺旋挤土桩(专利号:ZL20071006××××.3),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
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螺旋挤土灌注桩技术规程》,并于2013年2月1日实施,该规程的引言部分,明确声明符合本规程时,可以使用“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的相关专利,专利持有人已向本规程的发布机构保证,愿意同任何申请人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证进行谈判,有关资料可从以下地址获得: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专利联系单位:京冶公司,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邮编:100000。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申请对一施工场地内的施工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拍摄人员***对施工场地内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录像,***对施工场地内的施工情况进行了拍照。2020年12月10日,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出具(2020)***世纪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工作记录记载,该施工场地西南大门外的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威海中**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证的录像,可以观察到:案涉桩工钻机使用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在桩工钻机工作中,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按顺时针方向向下进行钻进挤扩成孔,达到设计深度后,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按顺时针方向向上运动再次旋转挤扩桩孔,直到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被旋转提升到地表,在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开始向上旋转挤扩提升的同时,混凝土泵向已完成挤扩的桩孔进行混凝土的压灌,直到混凝土压灌至桩顶设计标高为止,形成双向螺旋挤扩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方法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施工方法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看清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有效比对,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录像视频中的施工方法显然是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结合乳山上河城-学府家园四期1#-18#住宅楼“双向螺旋挤土桩基础设计说明”中记载的“本工程基础采用桩基础,桩型为双向螺旋挤土桩(专利号:ZL20071006××××.3)”的设计内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螺旋挤土灌注桩技术规程》、以及中**公司与被告国义公司签订的《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记载的承包内容为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的约定,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构成专利侵权、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使用了原告享有排他许可权的ZL20071006××××.3专利的“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致恒公司与被告国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国义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由于被告国义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国义公司承包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承包内容为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和基坑喷坡。其次,被告国义公司已向中**公司领取了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的工程款。第三,该工程的设计图纸明确工程基础采用桩基础,桩型为双向螺旋挤土桩(专利号:ZL20071006××××.3),在被告国义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后,被告国义公司对中**公司要求其按照其指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施工是明知的。第四,被告国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顺达公司,显然,即使顺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按照设计要求、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螺旋挤土灌注桩技术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国义公司指定顺达公司在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中使用ZL20071006××××.3“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专利方法进行施工,被告国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致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建筑商,但是,由于乳山市上河城学府家园双向螺旋挤土灌注桩工程是由中**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国义公司,与被告致恒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致恒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案涉工程产值为1891080元,原告认为利润应为30%,被告国义公司认为利润为10%左右,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利润率,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虽然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京冶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地域范围限于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市、潍坊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27年2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由于许可使用费使用期限较长,无法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此,本院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上述案涉工程产值、许可使用费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判定被告国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ZL20071006××××.3“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及双向螺旋封闭挤扩钻头”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双向螺旋挤扩桩施工方法;
二、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6500元,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姜 杨
书 记 员 王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