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贸易城批发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宋英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龙海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未经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由威海晓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而擅自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合同,承建了原告开发的大乳山西黄岛九号一期工程,被告***只向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威海晓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其他劳务资质、上岗证件等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进行施工的机械等工具由被告***负责租赁,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租赁费。2014年7月19日16时,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搅拌机滚筒里进行清理的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乳山市安监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对涉事的三方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7月24日,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及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110万元,该赔偿款已赔付死者***家属。
另查明,涉案工程大乳山西黄岛项目由乳山市银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2000年2月份,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银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人对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目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并负责对总承包人、分包人、独立承包人等的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协调和控制,对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和信息进行管理。在涉案工程的实际监理过程中,《西黄岛项目一期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申请拨付监理费的请求报告》的落款处均盖有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且在《关于申请拨付监理费的请求报告》中也写明了大乳山西黄岛项目由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监理人员3人进行全方位监理等。而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抄送的监理部门也是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黄岛九号项目零星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行政处罚告知书、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未经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同意即以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系冒用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被告***无相应的劳务资质。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对被告***是否具有劳务资质及上岗证明等材料进行全面核实,即将西黄岛一期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最终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安全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明知无相应的资质而冒用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劳务资格进行施工,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前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该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情,被告***应以对该安全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为宜。
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工地的具体事务包括生产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安全事故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是乳山市银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西黄岛项目一期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申请拨付监理费的请求报告》的落款处均盖有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方当事人乳山市银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概括转让给了本案的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概括转让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已将11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死者***亲属,故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按各自的责任分别给付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相应款项为660000元(1100000元×60%)和110000元(1100000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60000元;二、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被告***负担8820元,被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西黄岛九号项目零星工程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劳务施工资质,但为应付工程需要,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劳务资质,后上诉人***将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资质的复印件提供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责任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确立劳务用工关系后,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干清工,其余的材料及设备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触电所用的冲击钻及电缆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且原审法院也查明施工所需设备均由上诉人负责联系租赁,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实际上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联系租赁事宜,设备的承租人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没有安装任何触电保护装置,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干活的过程中,并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正常干活期间因操作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触电身亡,上诉人***对***的死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仅负责联系其他施工人员干清工,所干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监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表金额与工程款金额相同,因此,上诉人与其他施工人员系共同承揽人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安监局的处罚决定书至今未生效,该处罚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也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原审法院未查清***的死亡原因,在安监局的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3、安监部门以上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无相应资质等违规行为认定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已经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仍然按照安监部门认定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且在没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恒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疏漏,对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判令上诉人致恒公司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致恒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致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之间是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致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在确认赔偿纠纷中的责任以后,若被上诉人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过错的,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上诉人致恒公司在日常监理活动中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实施监理活动,平时的工作日志清楚、到位,对此次死亡事件无任何过错,且对工地电线乱拉现象也要求其整改过,此次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上诉人***无施工资质、管理混乱及被上诉人违法发包工程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致恒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致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乳山市安监局监察大队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认可***系其职工。
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将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就***死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依法判令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对威海川渝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导致***触电死亡的电锤系由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直接提供,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方当事人在***死亡这一安全生产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及其他工人共同承揽工程,与其在安监部门的调查笔录中所述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漏电电锤系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提供,与其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关于施工设备均由其租赁,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上诉人***雇佣***从事劳务活动,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上诉人***租赁的电锤等机器设备未进行安全检查,且在监理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后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的死亡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上诉人致恒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其在监理工作中曾要求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整改工地电线乱拉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涉案整个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致恒公司在从事监理活动过程中,虽曾要求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整改工地电线问题,但对国信公司拒不整改的行为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系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间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从整个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划分的角度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致恒公司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比例失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
二、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7350元,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负担7938元,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山东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