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931号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宝福李朗珠宝文化产业园A区4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荪,广东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永泰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62号A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则序,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双方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