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5539号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宝福李朗珠宝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82055。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荪,广东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热橙花园热橙大街**之七至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06023N。
法定代表人:杨林森。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8407.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广州万科热橙项目示范区景观雕塑及标识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被告须支付剩余款项即质保金。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6月20日质保期结束后将质保金28407.9元(工程结算总价568158元的5%)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追款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属实。
原告的证据有:1、《广州万科热橙项目示范区景观雕塑及标识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2、《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广州万科热橙项目示范区景观雕塑及标识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完成了景观雕塑及标识牌制作与安装工程。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2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原告保修金(质保金)28407.9元。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该质保金,已违反双方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84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2840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广州花都雅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思华
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