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1051号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宝福李朗珠宝文化产业园A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82055。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国荪,广东善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馨仪,广东善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鸿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金塘街蔡屋围丽晶大厦裙楼一层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J7P55。
法定代表人:林文昌。
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鸿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100元。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观澜玫瑰苑项目导示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观澜玫瑰苑项目导示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7000元。1.关于支付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作为货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7%作为验收款;剩余的3%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将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关于质保期约定:乙方保证产品质量,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2900元,附言“转入观澜项目导示牌制作安装费用”。
三、2020年8月22日,案外人张耀尹在原告制作的《观澜玫瑰苑广场导示牌设计统计表》上签署“数量已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张耀尹系被告员工。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澜玫瑰苑项目导示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完成后亦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7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72900元,剩余30%工程款为74100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7%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3%,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两年。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22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1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四季鸿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对原告预交的82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邬真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