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82055,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宝福李朗珠宝文化产业园A区4楼。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米乐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3U0H6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2号B508。
法定代表人:张强。
原审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5KHM0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顺园新村126幢9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平。
上诉人深圳市友昆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米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9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友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看,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都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属于票据转让的前手,是上诉人将票据转让给铄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上诉人所在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原审法院认为铄元公司为被告住所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都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那么票据支付地应为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米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铄元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顺园新村,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米乐公司可以选择向铄元公司住所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友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