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5民初9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康庄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紫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坤,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160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增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紫石、马云坤,被告北京集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波、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增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项目增益丰硕院12#、17#、20#、21#楼,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确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内容。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施工进度比进度计划严重滞后,导致原告工期一再推迟,并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2018年12月17日,被告施工工人约5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政府信访部门投诉。经政府协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666,06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已构成实质违约。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第九条9.5规定和第十五条15.2(7)、(8)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8年12月21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补充,一、本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北京集荣兴公司不具备施工资格,违反了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应以基本事实为认定依据,工程混凝土的造价认定应当以实际金额为准,对于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三、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该施工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集荣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集荣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0天,2018年底被告承包的范围的楼房达到了正负零的标准,已出地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相应的保证金,应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退还保证金,导致施工的劳动人员发生纠纷,并且该纠纷闹到政府,经过政府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才得知原告在2018年4月份已经和其他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总包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并且在当地进行了备案。2019年1月份开始原告采用各种手段驱离和禁止被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也多次发生纠纷,至今被告仍然不能进场施工,通过上述经过不难看出原告在发包该项目的施工中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此项目的发包过程中应当承担重要的违约责任以及过错责任。二、原告所述的资质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河北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没有规定资质、超越范围会导致合同无效,该指导意见是针对本省具体的建筑施工市场所发布的法院审理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三、导致双方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责任都在原告,因为原告在2019年3月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内容所依据的理由是被告逾期施工,而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以及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期间的政府公布的可以停工的数据显示,被告没有逾期行为,因此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以及所述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解除合同与确认合同无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北京集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410万元;3.要求原告给付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1,080万元(暂估);4.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为原告退还保证金420万元及利息,被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再主张工程款以及赔偿金(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原告双方对增益丰硕院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我方为原告所述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隆尧县。合同签订后,我方进场开始施工,但因为原告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善等原因,导致项目多次停工。此后,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目前,我方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因及责任,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要求原告给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增益公司对北京集荣兴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2004年9月29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超越资质,应当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年5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2018年5月11日补充合同、保证金收据两份、冀?鑫诚价鉴(2019)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年2月1日666,060元工人工资收条、2019年1月30日200万元工程款收条、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项目增益丰硕院12#、17#、19#、20#、21#楼,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确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北京集荣兴公司支付保证金2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80万元,河北增益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6日为其出具了收据。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河北增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进度计划”、“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待遇,导致农民工信访”等原因书面通知北京集荣兴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该通知已向北京集荣兴公司邮寄送达。河北增益公司支付21#工人工资666,060元,2019年2月1日蔡红强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北京集荣兴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有效期2016-6-20至2021-6-19)。涉案12#、17#、21#楼的设计建筑高度为64m,19#楼的设计建筑高度为52.4m。河北增益公司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蔡红强出具了收条。河北增益公司2019年11月6日支付给隆尧兴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63,235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给隆尧县昭庆街辉隆装饰材料门市货款43,260元,该两笔款项系北京集荣兴公司拖欠,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河北增益公司开发的丰硕院小区12#、17#、19#、20#、21#楼系民用建筑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4.3,建筑三级资质可承担高度50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北京集荣兴公司系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应退还保证金数额为420万元,但其提交的河北增益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保证金数额为4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增益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666,060元应在返还农民工保证金部分相应扣除,即返还保证金2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133,940元,共计3,433,940元。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1日(河北增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及对方的过错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及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共计3,433,94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金23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农民工保证金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3,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1,133,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
三、驳回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由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