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

隆尧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5民初1402号
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尧南关村隆昔公里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6892935001。
法定代表人:马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1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481215823。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北京集荣兴公司诉讼代理人宛辰、卢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90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隆尧县康庄西路南鑫园小区东侧的增益丰硕院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17号楼、20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向被告供货价值144843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仅给付原告279400元,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6903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集荣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依法判决。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方开具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原告仅开具了部分发票,现全额主张违约金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169030元。双方约定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28-30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上月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只开具了部分发票,按欠款全额主张违约金不合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理应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拒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千分之三/日,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666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0月份货款的违约金,以502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2月份货款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险费2600元,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9030元,并以666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以502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慧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