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坤,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160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坤,被上诉人北京集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波、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增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尧县(2019)冀052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判决应当依法纠正。首先,本案最初立案的案由是解除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当庭反诉是支付工程款,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应是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支持其反诉,导致上诉人只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应当依法纠正。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定无效情形。根据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的判例指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施工合同16.3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第三,在本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北京集荣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是归还4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庭审查明,集荣兴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10万元整,农民工保证金180万元整。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资金,《河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就明确了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农民工保证金这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其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用180万元保证金扣除66万元来进行审理,超越了诉讼范围,应当纠正。另外,农民工工资作为建筑工程中的重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计398万元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款),本案诉讼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万元按照同等性质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原则也应当依法扣除。第四,因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涉及工程款项,法院应当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第五,上诉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违约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过高或者过低法院也只能是进行调整,而不能置之不理。最后,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刘建立、刘永强、成坡(均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揽项目,三人缴纳了各种费用,现在被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显示的主体资格来索要自己并没有实际付出的保证金,明显属于有违诚信的不当得利。且从该项目因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私自扣押农民工工资不给发放)导致实际施工人群访群诉事件来看,本案应当在民法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下,审理查清工程款数额,让实际劳动的人拿到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维护社会稳定,同时避免案涉众多人员的诉累。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集荣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增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集荣兴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410万元;3.要求原告给付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1,080万元(暂估);4.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为原告退还保证金420万元及利息,被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再主张工程款以及赔偿金(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项目增益丰硕院12#、17#、19#、20#、21#楼,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确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北京集荣兴公司支付保证金2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80万元,河北增益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6日为其出具了收据。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河北增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进度计划”、“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待遇,导致农民工信访”等原因书面通知北京集荣兴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该通知已向北京集荣兴公司邮寄送达。河北增益公司支付21#工人工资666,060元,2019年2月1日蔡红强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北京集荣兴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有效期2016-6-20至2021-6-19)。涉案12#、17#、21#楼的设计建筑高度为64m,19#楼的设计建筑高度为52.4m。河北增益公司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蔡红强出具了收条。河北增益公司2019年11月6日支付给隆尧兴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63,235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给隆尧县昭庆街辉隆装饰材料门市货款43,260元,该两笔款项系北京集荣兴公司拖欠,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河北增益公司开发的丰硕院小区12#、17#、19#、20#、21#楼系民用建筑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4.3,建筑三级资质可承担高度50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北京集荣兴公司系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应退还保证金数额为420万元,但其提交的河北增益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保证金数额为4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增益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666,060元应在返还农民工保证金部分相应扣除,即返还保证金2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133,940元,共计3,433,940元。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1日(河北增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及对方的过错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及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共计3,433,94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金23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农民工保证金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3,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1,133,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三、驳回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由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增益公司起诉后,北京集荣兴公司提起反诉。北京集荣兴公司反诉请求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北京集荣兴公司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一并处理。二审庭审中,河北增益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从1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扣除666,060元无异议。关于河北增益公司上诉应否返还1,133,94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问题。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河北增益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不应返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河北增益公司应当向北京集荣兴公司返还1,133,94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河北增益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河北增益公司应对其损失1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河北增益公司未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的数额、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提交相应证据,故河北增益公司要求北京集荣兴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增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