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5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坤,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160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9,958.37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买电缆、电器设备,配电柜费用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以及赔偿原告的损失945,417.43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以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7G20180510)约定,由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项目增益丰硕院12#、17#、19#、20#、21#楼,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确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原告将其承包的增益丰硕院12#、17#楼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永强,19#、20#、21#楼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成坡。合同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将原告强行赶出现场,现涉案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在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集荣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经被告申请,贵院委托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11,673,350.5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刘永强和成坡涉案工程款共计7,873,392.19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有3,799,958.37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99,958.37元,并且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秉公裁判,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0日,集荣兴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20180510)约定,由集荣兴公司承建增益公司开发项目增益丰硕院12#、17#、19#、20#、21#楼,及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确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河北增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北京集荣兴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我院审理的(2020)冀0525民初214号案件中,***系第三人,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连(特别授权)辩称“第三人系集荣兴代理人,…刘永强的40万元保证金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悉数交给集荣兴公司…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集荣兴公司承担责任”。现***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前案中称自己系代理人、系职务行为相矛盾。***提交的集荣兴公司2022年3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由集荣兴公司承包的增益丰硕院12#、17#、19#、20#、21#楼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12#、17#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永强,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19#、20#、21#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成坡。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曹 菁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人民陪审员 常娜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云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