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佳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佳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杜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佳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冀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塔吊的窝工损失认定了4个月,加上申请人使用的3个月,申请人仅应支付7个月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租赁期限,2018年9月15日申请人***开始租赁使用涉案塔吊,至201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塔吊出租他人,申请人租赁涉案塔吊共计9个月,月租20,000元,租赁费共计180,000元,申请人***应当按约支付。虽(2020)冀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塔吊的窝工损失认定了4个月,但窝工事实非因由被申请人佳辉机械公司造成,故其仍须对全部租赁期间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伟韬

审 判 员 孙跃兴

审 判 员 姚发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占永

书 记 员 梅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