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佳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杜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蔡红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佳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集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增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0)冀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塔吊的窝工损失认定了4个月,加上申请人使用的3个月,申请人仅应支付7个月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租赁期限,2018年9月15日申请人***开始租赁使用涉案塔吊,至201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塔吊出租他人,申请人租赁涉案塔吊共计9个月,月租20,000元,租赁费共计180,000元,申请人***应当按约支付。虽(2020)冀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塔吊的窝工损失认定了4个月,但窝工事实非因由被申请人佳辉机械公司造成,故其仍须对全部租赁期间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伟韬
审 判 员 孙跃兴
审 判 员 姚发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占永
书 记 员 梅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