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4民初1047号
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黄河建工集团B座。
法定代表人:崔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枝,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艳,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枝、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欠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74240元(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到2018年12月30日止,减半收取);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合同。被告以分期3个月的方式购买原告厦工牌XG955III装载机一台(新车),机号:2412,车价为328000元,被告承诺分4次承付车款,于2012年7月20日止还清。合同载明,逾期支付车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付给原告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既不让见车又不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仅付车款200000元,下欠128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自愿为被告***提高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欠款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买原告车干了有一个多月活,车出现问题了。被告跟原告说叫人维修,原告没派人来维修。后来时间长了原告也不联系被告,也没有人来维修,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换人了,被告也不知道。欠的钱也没有来找被告要过。被告认为原告这个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按照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从约定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日2012年7月20日开始算两年,就是到2014年7月20日止。这两年期限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予以免除。2、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欠付车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是128000元。但原告的违约金现在就高达74240元。这个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减少。
原告厦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2日销售合同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已成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确立并已履行;3、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证明***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款,属于严重失信,车辆所有权属于卖方,***委托卖方收回车辆并拍卖;4、***的身份证;5、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还款的明细、时间、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利率和金额;6、201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和***通话录音3段,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要欠款,没有放弃原告的权利,***的电话为空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告厦工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分期)》(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乙方同意向甲方销售并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有关商品,商品生产厂家型号为厦工,机号为00955C001B2412,车价328000元;提车之日起12个月或2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为质量保证期;价款和支付条款为首付支付日期2012年4月22日,车款100000元;一期2012年5月20日,车款100000元;二期2012年6月20日,车款64000元;三期2012年7月20日,车款64000元。如甲方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甲方丧失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享有的期限利益;自该日起甲方应按所欠全部剩余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甲方所欠全部剩余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下方的《担保协议》中签字捺印,载明:“我***愿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购车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贰年。”
同日,***为厦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除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外,尚欠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2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欠款人保证在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3%计罚违约金,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欠款人:***2012年4月22日”。
同日,***为厦工公司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XG955III型工程机械壹台,车辆总价为328000元,其中首付100000元,余款228000元,期限叁个月。车辆编号00955C001B2412,发动机号09115042382。余款将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款。若到期未还清欠款,或连续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月付,属于本人严重违约,失信于贵公司,贵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因收回该车辆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委托人:***2012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厦工公司购买装载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6月20日向厦工公司支付欠款64000元,应于2012年7月20日向厦工公司支付剩余欠款64000元。原告厦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案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均提出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厦工公司虽称其工作人员一直在向***追要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日期均在2019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原告预交4334元),由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会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