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05执1168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黄河建工集团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0105民初1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裴***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贷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经查涉案挖掘机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另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10月27日及2019年4月22日,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牌汽车(车牌号:*F×××××)一辆、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传唤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到庭;4、传统查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6、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0105执116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永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