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1169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62号黄河建工集团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3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一、原告自愿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将扣押被告的挖掘机XG825一台返还被告***并确保挖掘机能正常使用;被告***自愿于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交付XG825挖掘机时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77913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0元,被告***自愿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25000元,以后每月25日之前支付25000元,直至被告***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支付货款;四、本案诉讼费10579元,减半收取5289.5元,由原告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立案执行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与***诉讼阶段代理人联系后,***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本院作出的调解书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根据调解书第一条的内容,其应在收到涉案挖掘机时支付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期货款,截止目前其没有收到该挖掘机,故不存在支付货款事宜。经与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联系,其代理人明确说明未按照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将涉案的挖掘机返还***,原因是***没有向公司支付约定的第一期货款。
本院认为,从调解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应该是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先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顺位在先的交付义务,而申请执行顺位在后的对应货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永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