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742号
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大道北段电子商务产业园6号楼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76EB6J。
法定代表人:王予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关津乡翁庄村委大梅湾东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729317528479D。
法定代表人:姚傲青,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走式喷雾机(型号为3WSH-500)2台,总价款2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并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还款,现欠36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等业务经销商。经双方自愿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走式喷杆喷雾机(型号为3WSH-500)2台,每台1480**元,总价款296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6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266000(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姚傲青20**.8.23”。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5000元,剩余3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相应的价款。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1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查明的31000元为准。对于违约金,被告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又出具一份金额为266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新蔡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1元,原告河南省裕鑫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