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1执异216号
异议人(案外人)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邵红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述会,女,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潍坊市。
被执行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曾兆全,总经理。
异议人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对本院(2013)济中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为:法院查封的上述土地,原登记在潍坊市寒亭区种子公司名下,为国有划拨土地。因城市规划需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寒亭分局与潍坊市寒亭区种子公司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经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土地挂牌出让,异议人竞得后已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并于2009年8月24日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滨城公司提交了《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回收并拍卖(或挂牌)出让2008-H14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潍政复字[2008]362号)、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寒亭分局与潍坊市寒亭区种子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潍国土资告字[2009]29号)、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寒亭分局与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凭证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一、张述会与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张述会欠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613414.81元。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冻结在潍坊市寒亭区种子公司名下现置换给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使用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给本院的《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所涉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因拆迁改造,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为解决其办公问题,经区政府协调,拟将寒亭区种子公司潍国用[1997]字第C0046号土地交由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使用,后因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未办理其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两块土地实际未发生置换。四、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25日给本院的《对(2013)济中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的补充说明》,对滨城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过程等予以证实,并说明未给滨城公司发放土地证的原因,系因为上述地块存在边界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按照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滨城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凭证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给本院的《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所涉问题的复函》、《对(2013)济中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的补充说明》,足以证实异议人滨城公司系上述土地的权利人。滨城公司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土地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潍坊市寒亭区种子公司名下证号为潍国用[1997]字第C0046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