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与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03民初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区民主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3楼3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投资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滨城投资公司立即兑付原告购买的滨城投资公司发行的【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3号】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339.82元(暂算至2023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2、依法判令滨城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兑付【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3号】的违约金20400元,(暂算至2023年11月30日,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3、依法判令潍坊城建投资公司为滨城投资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合计:340739.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7月17日认购了滨城投资公司发行的【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3号】,其中约定本金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以年化8.8%按季付息。潍坊城建投资公司为滨城投资公司的发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12月20日起滨城投资公司逾期,现债权已到期,滨城投资公司未按期兑付本金及收益。《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发行人滨城投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资产交易说明书”约定发生争议由“投资人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明确“资产交易说明书”与《认购协议》不同之处,以“资产交易说明书”为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签约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未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30号《认购协议》、《认购确认书》、合同存证业务凭证、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30号之套印授权书、《债权债务确认函》、滨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回购承诺函》、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30号《担保协议》、《担保函》、潍坊城建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的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30号《认购协议》载明:“滨城投资公司(甲方、发行人),***(乙方),鉴于:一、甲方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设立的,符合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发行条件的企业法人。二、乙方为符合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规定之合格投资者。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本项目认购事宜,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本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名称:“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至30号”。(二)备案发行规模:总规模5亿,21号至30号每期均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最终上限以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接受备案文件为准),分若干期发行。(三)项目期限:12个月和24个月。(四)项目预期收益率:12个月:A1档:认购金额30万(含)-50万(不含)预期年化收益率8.8%/年……(五)计息方式:每天成立起息,按照单利计息,不计复利。(六)本金和收益方式:按自然季度付收益【项目成立后每年3月20日和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期收益随本金一起支付。若支付日为非工作日,支付时间自动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七)担保安排:潍坊城建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期发行人提供足额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十四)募集资金用途:本项目发行所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第二条、本项目的认购,(一)双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条款向甲方认购本项目。项目名称: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30号,认购类别一年期A1,认购总金额叁拾万元整。(二)本项目认购账户信息:户名潍坊滨城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行号105458000184;投资者投资账户信息:户名***,账号62290846********,开户行兴业银行洛阳凯东支行。(三)本项目通过线下销售方式进行销售,乙方通过线下方式认购本项目并支付认购资金/认购款。……第四条、违约责任,1、发行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收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因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或非因发行人原因导致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要求提前终止,不视为发行人违约,发行人仅支付投资者至本协议被确认无效之日或被要求提前终止之日的收益和本金。3、投资者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约定,发行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投资者赔偿因此给发行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滨城投资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名。 ***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1115的账户明细显示:2022年7月17日***向滨城投资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700××××5682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认购滨城项目30万元12个月;2022年9月20日滨城投资公司向***支付4773.7元;2023年1月6日滨城投资公司向***支付1952.88元;2023年1月10日滨城投资公司向***支付5858.63元;2023年3月20日滨城投资公司向***支付5280元;2023年6月22日潍坊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公司)向***支付865.05元;2023年6月26日泰禹公司向***支付585.57元;2023年7月5日泰禹公司向***支付865.05元;2023年7月11日泰禹公司向***支付166.36元;2023年7月13日泰禹公司向***支付99.81元;2023年7月15日泰禹公司向***支付259.52元;2023年8月2日泰禹公司向***支付332.71元;2023年9月1日泰禹公司向***支付支付3480.18元;2023年9月28日泰禹公司向***支付1377.43元;2023年11月27日泰禹公司向***支付200.29元;2024年1月19日泰禹公司向***支付582.93元;2024年2月3日泰禹公司向***支付582.93元。 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的《认购确认书》载明:“尊敬的***先生:感谢您参与认购【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3号】产品,本产品已于2022年5月21日备案。根据本次产品协议约定,我司确认已经收到您汇入本期债权收益权专用银行账户的认购资金,并于约定计息日开始计息。……计息日期2022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23年7月16日,产品期限12个月,派息方式季度付息,年化收益率8.8%,认购金额300000元”。该《认购确认书》加盖有滨城投资公司印章。 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30号之套印授权书载明:“‘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至30号’产品持有人:滨城投资公司委托深圳万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产品‘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至30号’的管理人,特此申请公示本产品认购协议备案电子签章为印刷章,同样具备法律效用,且此电子章仅用于‘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21号至30号’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他用无效。滨城投资公司,2022年6月7日。” 合同存证业务凭证显示:2022年5月21日滨城投资公司就《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函》(合同编号BCCTJKHT023/BCCT-ZQZWQRH(2022)-23)向天津滨投诚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诚泰公司)进行存证,合同标的为滨城投资公司持有的对滨投诚泰公司金额为九千万元的应收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编号:BCCTJKHT023),滨投诚泰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向滨城投资公司偿还九千万元借款。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函》[编号:BCCT-ZQZWQRH合同履行情况简述(2022)-23],再次明确滨投诚泰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向滨城投资公司支付九千万元,本次合同存证涉及金额为五千万元。 《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债权人:滨城投资公司,债务人:滨投诚泰公司,鉴于滨城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债权方”)与滨投诚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方”)于2022年3月16日因补充流动资金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CTJKHT023)。合同签署后,债权方完全按约履行义务,但债务方尚未完全履行义务,双方共同无争议地确认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真实、有效、无瑕疵,符合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截至本确认函签署之日,就《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债务方尚需向债权方支付应付欠款总计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双方未签署或口头达成任何免除或部分免除前述债务的约定,且债务人确认将于2023年9月30日向债权人支付完毕。现经双方对账核实无误,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本次就《借款合同》中的伍仟万元整进行确认。本确认函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债务方不可撤销的承诺按照本确认函约定事项偿还债务,且不可撤销的承诺不会因其他任何因素迟延、拒绝、否认该笔债务,且不可撤销的承诺放弃对该笔应收账款的任何抗辩权和抵销权。《借款合同》(含合同补充、修订条款)中约定的支付费用金额或支付进度与本函不一致时,以本确认函为准。债权方滨城投资公司,债务方滨投诚泰公司,日期2022年5月20日。” 滨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滨城投资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由***主持,本公司共有董事5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3人。会议议题:关于滨城投资公司在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挂牌‘2022潍坊××号××号’项目的事宜。经全体董事充分协商,一致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滨城投资公司在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挂牌上述总规模不多于100000万元的债权融资项目,关于债权融资项目的具体交易条件以相关协议为准。……滨城投资公司,2022年3月31日。”该董事会决议加盖有滨城投资公司印章。 《回购承诺函》载明:“滨城投资公司通过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挂牌登记了【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以下简称“债权收益权项目”),为保护债权收益权项目项下认购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现郑重作出下述不可撤销之承诺:1在债权收益权项目到期,原始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或应收账款未到期时,由本公司对债权收益权项目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原始债务人无力偿还的项目本金(实际金额以滨城投资公司账户实际收到的认购人支付的总价款为准)、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收益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取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总金额。2.本公司保证具有出具、履行本函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获得出具、履行本函所需的授权、许可或批准。3.本公司在本函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不受债权收益权项目效力的影响。4.本公司确认,***函生效后,认购人再次转让债权收益权项目的,***函仍然有效,认购人对转让行为负有向挂牌方履行通知的义务。5.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回购方的情况下,各回购方均无条件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即各回购方之间的回购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6.有效期:本函有效期从回购方**之日起至债权收益权项目回购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7.***函不得撤回、不得撤销、不得变更,对外(第三人)融资、担保、转让无效。承诺人滨城投资公司,2022年3月31日。”该承诺函加盖有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印章。 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30号《担保协议》载明:“滨城投资公司(甲方、被担保人),潍坊城建投资公司(乙方、担保人),鉴于:甲方拟经天津金融资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金登”)登记备案并发行“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项目(简称“本项目”或“项目”),申请乙方对本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乙方内部有权机构批准,同意为甲方发行的债权收益权提供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协议。一、被担保的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甲方依照天金登债权收益权业务相关规定,发行的“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项目。项目具体发行规模、期限和到期日以滨城投资公司出具的《“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资产交易说明书》(以下简称《资产交易说明书》)为准。二、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本项目的本金(总额不超过100000万元人民币)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所有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支付的费用。于保证期内,若项目发行人即甲方未能按照《资产交易说明书》承诺的时间和数额按期兑付本项目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将在上述保证范围内对项目发行人本期项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责任的承担,如项目发行人即甲方未能按照《资产交易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期划付本项目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承担担保责任。项目持有人可分别或联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项目受托管理人有权代项目持有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四、保证期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本项目各期成立起至期限届满之六日后二年。未偿付的项目持有人,项目受托管理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者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力后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向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七、担保追偿,甲方应在本项目到期后,按照《“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资产交易说明书》的承诺,及时兑付本息;如造成乙方代偿的,乙方代偿后对甲方享有追偿权。甲方有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款的本息,并承担乙方代偿期间的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审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落款被担保人处加盖有滨城投资公司印章,担保人处加盖有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 潍坊城建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本公司共有董事5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3人。参加表决的入数及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潍坊城建投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审议了《对【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议案》,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对【2022潍坊滨城城投债权11号至30号】进行担保,规模总计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亿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期限不超过24个月,具体期限以相关协议为准。……潍坊城建投资公司,2022年3月31日。”该董事会决议加盖有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印章。 2、2023年11月2日***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与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费用10000元。2023年11月2日***向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转款10000元。2023年11月2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为***开具的电子发票显示:购买方***,销售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法律咨询*律师费,票面金额10000元。 3、经法庭询问,***称:2021年7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上海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林**,林**是销售各类城投债券,2022年7月其从林**朋友圈看到涉案债券的信息,就联系林**想要购买该债券,林**把付款账号发给其,让其把钱转滨城投资公司的账号上,其付完款后林**就把加盖滨城投资公司印章的认购协议和认购确认书一起邮寄给其,并提供相应的债券资料;其签完字后又把认购协议寄到上海给林**,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是其起诉后向林**要的涉案债券信息,林**通过微信将材料扫描件发给其的;其向滨城投资公司转款300000元后,滨城投资公司和泰禹公司向其支付的都是利息;本次起诉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利息包含2023年7月17日前欠付的利息503.11元和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8.8%的标准计算至款***之日。 本院认为,***诉至本院称滨城投资公司欠其债券投资款未付,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认购协议》、《认购确认书》、《担保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滨城投资公司、潍坊城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购协议》中约定产品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8.8%,发行人应按协议约定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收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对***主张滨城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认购协议》约定产品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8.8%,故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6400元,截止2024年2月3日***自认收到利息共计27263.04元,扣除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后,还余863.04元。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仅约定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参照2022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滨城投资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需扣除已收到的863.04元,对***主张的高于上述数额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费1000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潍坊城建投资公司与滨城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为涉案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潍坊城建投资公司应对滨城投资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城建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滨城投资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款项300000元; 二、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止(执行时扣减***已收到的863.04元); 三、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6元,由***负担174元,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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