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1768号之二
原告:***,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理,系原告***丈夫,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邦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573660196M)。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河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被告:***,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变更后):1.被告邦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对被告邦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邦民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邦民公司转账款项属实,但涉案借条系原告***丈夫***欺骗被告邦民公司所得,借条上所载“700000元”系*传理自行添加,该款项被告邦民公司早已还清,***另拖欠被告邦民公司款项1153873元,该款系***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涉案款项冲抵后,涉案款项均已结清;2.借条上“**”的法人章不是被告**本人所盖,捺印也非被告**本人捺印,涉案两笔借款为公司用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均系*传理事后自行添加,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借条载明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4.假设涉案两笔借款属实,因双方未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2日,而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才起诉,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关联案件[***(2018)浙0212民初11770、11771号)]虽涉案主体不同,但实际经办人为***与***,二人之间自2012年以来有频繁的款项往来,三案中的借款可能存在收取“砍头息”、高额利息、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虚假陈述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亦以其被虚假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