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5530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理(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门县。

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573660196M)。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河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

被告:***,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邦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98.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9日起暂计算2020年6月3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邦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邦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邦民公司、**、***答辩称:1.双方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借条上的利率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仅需承担原告起诉后的法定利息;2.被告顾俊峰委托顾旭东向原告支付的97.7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归还另案原告胡传理的借款本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未参与借款,事后才知道借款的事情,知道后也是不予追认的。借条上加盖的被告**的法人章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胡传理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顾俊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邦民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其股东为顾俊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旭东,2018年8月27日股东变更为顾炳连等人。被告***是顾俊峰聘用的财务人员。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邦民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2017年1月23日,顾俊峰以被告邦民公司名义向胡传理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该内容系胡传理自行添加),另外包括2016年1月29日打进公司账号的70万元,总计借款170万元(该内容系胡传理自行添加),借期12个月(该内容系胡传理自行添加)等等。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法人章。借款人姓名处载明为被告邦民公司,但未加盖被告邦民公司印章,顾俊峰在所载被告邦民公司处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邦民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顾俊峰询问时,被告顾俊峰陈述:当时钱也是我在用,只不过胡传理把钱打到了公司账户,我们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当时胡传理让我在借条上填写**的名字,***盖了**的印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同年10月25日、2018年1月20日,顾俊峰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30万元、90万元,均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胡传理借款120万元,由顾俊峰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1月19日,被告顾俊峰委托顾旭东向胡传理支付了97.7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邦民公司向胡传理支付了2.7万元。双方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未约定用于归还何笔借款也未约定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胡传理在2018年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顾俊峰于2019年8月2日报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同日以顾俊峰被虚假诉讼罪的名义受案,后于2020年6月8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借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2018)浙0212民初117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邦民公司向原告***借款,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因借款人是被告邦民公司,被告***在借条上加盖被告**的法人章也只能认定为被告**代表被告邦民公司借款,故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利率虽系胡传理自行添加,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至少为2%,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邦民公司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未与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原告***的配偶胡传理在2018年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超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时被告邦民公司的借款为100万元,另外70万元借款的内容系胡传理自行添加,未经被告***认可,故被告***仅应对100万元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顾俊峰向胡传理支付的97.7万元、邦民公司向胡传理支付的2.7万元的冲抵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97.7万元应先冲抵顾俊峰的借款150万元、30万元、90万元、被告***的借款120万元和本案被告邦民公司的借款1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816789元,余款160211元冲抵被告邦民公司借款中无担保的借款本金70万元,2.7万元应冲抵该70万元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故本案被告邦民公司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789元、100万元和2018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2.7万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3978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7万元);

二、限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947元,由被告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3元,被告***对其中的5912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