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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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2执异175号
案外人:陈浩,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古塘丽景1幢404室。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0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366019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旭东。
被执行人:徐秀芳,女,1983年0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
在本院执行***与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徐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号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秀芳原系夫妻,2020年11月11日离婚时,约定×××号小型汽车归案外人所有。此后车辆被法院查封,现请求中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浙0212执6915号***与浙江邦民建设有限公司、徐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徐秀芳名下的×××号小型汽车。同年10月12日,本院扣押了案涉车辆。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项宇龙
审判员王红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