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高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力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25民初5561-1号
原告:安徽力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万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
原告安徽力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力高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热浸锌桥架、热浸锌角钢支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额以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8万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华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材料是送到被告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工地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博望区,本案应当在合同约定有管辖权的马鞍山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博望区属于马鞍山市行政管辖区,且马鞍山市仅有唯一仲裁机构)。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马鞍山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高公司与华瓴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12条对争议解决作出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②种方式:①提交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②由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约定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马鞍山市博望区不能依法设置仲裁委员会,可见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力高公司和华瓴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力高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