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1民初186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兆田。
原告:张永坡。
原告:王中波。
原告:王会中。
原告:***。
原告:王专政。
原告:李军社。
原告:王立强。
原告:王军成。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红荣,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兆田、张永坡、王中波、王会中、***、王专政、王立强、王军成、李军社与被告甘肃一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晟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被告一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王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劳务工程款173600元(各原告工资详见工资表);2、由于拖欠产生的吃住及生活、交通费用暂计20000元;3、未结工程款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理财存款5%计息)和借贷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违约产生的后续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网络经周巧联系到被告公司工作,周巧从中间提钱,工作地点位于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内,主要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410元/日。周巧也是务工人员。打卡、开早班会、发工资都是被告公司,入场证、工作证都是被告公司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还将其从中核二二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十一名原告,双方约定以每平米90元价格计算劳务工程款,十一名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2021年春节期间,公司要求4名原告留守工地,承诺向留守农民工支付补贴5000元/人,合计20000元。2021年3月20日起,公司不再给十一名原告派活,并且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退出中核产业园。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11名原告劳务工资及劳务工程款214610.40元,其中包括点工劳务工资89052元,分包劳务工程款105558.40元,过年留守补贴20000元。原告干了两个月后,陈锦博给原告11个人一共发了21500元,是生活费。3月份,原告到嘉峪关经过劳动局协调,又给***的卡上转了10000元,谁转的不清楚。立案时,被告公司又给原告给了9510元,是被告公司转给***的。被告先后给其中4名原告支付工资41010元,4原告收到款项后,又结合实际情况给11名工人进行了分配,现尚欠付11名原告劳务工资及劳务工程款173600.4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便向甘肃矿区劳动局举报。经矿区劳动局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裁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为原告办理过入场手续。拖欠劳务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方只能按自己记载的务工时长、单价向法庭提起诉讼,而与工资总额相关联的出勤记录、考勤表及工资结算明细表均是被告掌握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也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出勤、考勤表及与中核二二公司工程结算表来证实11名原告的务工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的,应当认定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方没有按时向11名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一晟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11名原告的劳务费。2、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1名原告和案外其他人有劳务关系。3、因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产生的后续相关费用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6、本案11名原告是一个叫周巧的人带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劳务费应由周巧支付,11名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直接给11名原告付过款,是通过周巧付的工资。其中1万元是周巧借的,让被告公司代付的。为11名原告办理入场证是通过周巧办的。
原告***等11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核二二建设公司班组活动记录本一本(来源是原告在施工工地捡拾到的),证实:1、从记载内容来看,有原告11人与被告方相关带班领导的签字记录,证实原告受被告方管理、指示,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2、从2021年2月15日-3月8日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记录。证据2:务工清单2张,证实原告务工的时间段、应付工资数额及被告方支付41010元后拖欠剩余工资173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记录本的构成来看,从任何一家打字复印店都可以制作出来,记录本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管理人员的亲笔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活动记录本和原告主张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及工作的工作量;通过原告的陈述,该记录本是捡拾到的,未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获取,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加盖的公章,若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来源上存有异议,内容上又不能确定是记录本中人员自己的亲笔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自制的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是和周巧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并且有周巧的下属***的签字,***正是本案原告之一。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周巧支付过25000元劳务费。证据3:照片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本案原告***发给本案被告第一代理人张凯强的一张照片,证实:1、原告认可总工程款为89119元,预支31500元,给周巧支付了25000元;2、被告给周巧预支25000元原告是认可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周巧和各原告共为务工人员,周巧是带班班长,与周巧签订承包合同是属实的,是包工活,是按工程量发工资。原告提供的是打了考勤从事的劳务活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周巧领了25000元,但没有给原告分,周巧拿走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写的字条,89119元是其到办公室查到的,是一部分包工的工程款,12月底前应给原告的工资是63593元,过年时张凯强又给了1万元,聊天的时候尚欠53593元。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11人经周巧联系到金塔县中核产业园上班。2020年11月14日,甲方一晟建设公司与乙方周巧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核技术产业园厂房工程(三工区116子项)木工分包给乙方完成;劳务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劳务报酬大模板90元/㎡;***作为乙方工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周巧支付了25000元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41010元,尚欠劳务工资及劳务工程款173600元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中核二二建设公司班组活动记录本一本,欲证实原告受被告管理、指示,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但该证据原告陈述是捡拾而来,被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是和周巧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并且有周巧的下属***的签字,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即原告并非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是周巧,原告应当向周巧主张权利,再由周巧与被告依据劳务承包协议分担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法清算劳务活动中的劳动报酬和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劳务工程款1736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吃住及生活、交通费用暂计20000元和未结工程款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借贷费用、违约产生的后续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兆田、张永坡、王中波、王会中、***、王专政、王立强、王军成、李军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等1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艳
书 记 员 马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