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瑞东路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3574320J。
法定代表人:盛红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办理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中标后,由被上诉人签订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收到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工程款后,每笔扣除实际应纳税款及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上诉人已经充分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段某某的付款表与上诉人所诉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段某某询问笔录、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段某某工程量汇总表等真实性确认,说明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资料已经充分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中标,上诉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段某某、陈某某施工,并与之结算的事,也证实了上诉人虽然中标后将工程分包施工,但均是按照招投标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工程上诉人并无获得利润,还垫资支付,被上诉人向段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支付给段某某的工程款应当计算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就是扣除给段某某、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4-8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具有直接关联,属认定错误。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涉案工程亏损并未产生企业所得税。上诉人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用资质招投标承包工程的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603341.6元未付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不出具对其不利的证据,也不参加法庭调查,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晟公司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13811.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在一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嘉峪关一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盛某,于2020年6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盛红荣。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中标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的嘉峪关市新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11月23日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3日《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发包人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承包人嘉峪关一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嘉峪关市新城镇;工程内容:项目的建设规模386.23h㎡,建设内容主要涉及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甘国土资耕发(2017)46号;资金来源为省留新增费专项资金拨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中的全部内容。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3.合同价款:合同价4534217.00元(其中中标价4300031.00元,规费234186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政策性调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最终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决算为准。发包人处加盖有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嘉峪关一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盛某签名。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嘉峪关一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0年6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盛某变更为盛红荣。
2.《嘉峪关市审计局关于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的函》、项目承担单位工程款支付证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嘉峪关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申请书、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服务*工程款),欲证明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省、市两级验收合格,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最终审计为4547686.43元,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547686.43元。
2019年1月9日《嘉峪关市审计局关于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的函》记载: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嘉峪关市新城镇观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函》(嘉国土资函(2018)313号),我局派出审计组,对你局实施的嘉峪关市××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现将审计情况函告。一、基本情况:(一)项目立项情况:该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7年第一批省留新增费安排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通知》(甘国土资耕发(2017)46号)批准立项;于2017年8月30日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7年度第一批省留两费安排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和预算的批复》(甘国土资耕发(2017)79号)批准设计和预算,项目整理土地规模为386.23公顷,安排资金600万元。(二)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情况:1.该项目由嘉峪关一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实施,中标价430万元,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53.42万元(其中中标价430万元,规费23.42万元)。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政策性调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最终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决算为准。2.项目监理向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了非招标工程备案,由嘉峪关市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25万元。(三)竣工验收情况:该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建设,2018年8月31日完成建设内容,于2018年10月26日由市国土局组织进行市级验收,项目验收结论为通过市级验收。二、项目财务收支及决算情况:(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经审计核实,截至2018年12月24日,该项目到位资金600万元,共计支出资金401.88万元,其中支付建安工程款350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51.88万元(其中监理费8.25万元按已开具的发票额计入,土地重估与登记费3.10万元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报告及付款时间计入)。截至2018年12月24日,已上缴财政22.67万元(项目质保金)。(二)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项目报审完成投资526.8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472.8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53.91万元。经初步审核,实际完成投资508.68万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454.77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53.91万元。
项目承担单位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审计报告》,经各部门审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计820975.55元。附件2: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合同金额4534217元;审计审定金额4547686.43元;一至四期累计支付金额35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1047686.43元;扣除工程质保金226710.88元;本期实际支付金额820975.55元;含本期累计支付金额4320975.55元。监理意见为同意支付;科室负责人意见为该项目已全部完工且通过省、市两级验收,同意支付工程款385700元,剩余款待财政返还后再付;财务部门意见同意;单位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意见同意。
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载:付款人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5日向收款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工程款385700元。
项目承担单位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审计报告》结论,经各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申请和报表,结合项目区村委会质保金意见,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计661986.43元。附件2: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合同金额4534217元;审计审定金额4547686.43元;我局已支付3885700元;本期应付款661986.43元;我局合计支付4547686.43元。监理意见为同意支付;科室负责人意见为项目已完工并通过两级验收,现已使用超过一年,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质保金返还意见,同意一次性拨付工程余款;财务部门意见为数据无误;主管领导及单位负责人意见为同意支付。
嘉峪关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申请书(编号ZFSQ033507)记载:预算单位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收款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性质结转资金,项目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观蒲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用途工程款,支付金额661986.19元。处室公章处加盖有嘉峪关市财政局综合科印章;国库公章处加盖有嘉峪关市财政局财政拨款专用章;一级单位公章处加盖有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电子支付专用章。
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19年11月22日,购买方嘉峪关市自然资源局,销售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1047686.43元,备注:工程名称为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工程地点为嘉峪关市新城镇;合同编号为2017-04。加盖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3.录音资料(形成于***与盛某之间)、黄某某1的证人证言、段某某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段某某工程量汇总表、付款表,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以转包方式组织段某某、陈某某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缴案涉工程税金,实际缴纳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段某某支付工程款1359690.44元,段某某向被告进账1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段某某1259690.44元。
上述证据1-2与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段某某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段某某工程量汇总表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黄某某1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付款表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嘉峪关新城镇长城村平田整地职工工资表,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7日通过劳动局支付段某某嘉峪关新城镇长城村平田整地职工工资30万元,该款项实际由原告垫付,是案涉工程款之外的款项。
5.陈某某出具的证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项目陈某某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以转包方式组织段某某、陈某某施工,工程价款经审计共计为4547686.43元,原、被告共计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990476元,其中被告支付528170.36元。
6.黄某某2出具的收据、杜学鹏出具的收据、杜学鹏工程结算单、委托书及五月份工资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7805元;向杜学鹏支付了9万元。
7.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缴纳凭证等材料,欲证明案涉工程产生的税额。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证人黄某某1陈述的打款情况。
上述证据4-8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9.自制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增值税明细台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存在相关税收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82864.01元的工程款。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制,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表、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服务*财产保险服务)、保全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凭条,欲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089元及保全担保费1027.6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借用被告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由其组织他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现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向其支付被告自述的已开票但未付款的213420元、275212.85元及其自行核算的被告未依法扣税的25179元。据此,原告首先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属何种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其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一晟公司与甘肃鑫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单位嘉峪关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收款人为黄某某2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鑫雨公司出具的保证协议、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鑫雨单位作为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个人与一晟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及一晟公司通过鑫雨公司给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一晟公司,承包人为鑫雨公司;时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时开公司现委托黄某某2,身份证号×××,全权办理有关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及若发生任何劳务纠纷或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一晟公司无关的保证协议事宜;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收款人为黄某某1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一晟公司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款227805元,注:实付工资;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鑫雨公司出具的保证协议中,在保证人下方的代理人处有“黄某某2”签名,该协议载明:鑫雨公司收到一晟公司全部劳务费用后,若发生任何劳务纠纷或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一晟公司无关;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鑫雨单位作为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中,在收款单位下方的代理人处有“黄某某2”签名,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一晟公司劳务费18万元。综合证据来源,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不能有效佐证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系嘉峪关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本人主张的其个人与一晟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证据1、证据2反映的是一晟公司中标嘉峪关市新城镇长城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完工后相关部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证据3反映的是一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整体分包给***,因段某某等人索要在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等相关情况;证据4反映的是一晟公司通过劳动部门支付列表为时开公司段某某等人工资的相关情况,还反映***从其个人账户曾向原一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的情况,上诉人称该3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之外的款项;证据5反映的是涉案工程由一晟公司中标,***承包及陈某某在涉案工程上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的相关情况;证据6反映的是一晟公司向黄某某2、杜某某等人支付劳务费的相关情况;证据7反映的是一晟公司纳税申报情况;证据8反映***从其个人账户向盛某个人账户转款的相关情况;证据9为上诉人自制的增值税明细台账。以上证据本身,不能有效证实上诉人个人与一晟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及其所称的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黄某某1、郭某某、蔺某某、黄某某2是在其手下干活的人员,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时开公司向黄某某2出具,另黄某某1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为时开公司职员,***作为一审原告申请黄某某1出庭作出的目的是欲证明***与一晟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等。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佐证其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素 兰
审判员 步全梅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