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4163号
原告:酒泉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5523088W。
法定代表人:马良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3574320J。
法定代表人:盛涛。
原告酒泉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加工费、小样焊接费共计88940元及承担违约金16009.2元(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主张30天),合计10494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9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来板加工服务,加工费用为56.2T*1500元/T=84300元,兰州来小件焊接费用5.8T*800元/T=4640元,两项共计88940元。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如欠款方未按期还款,按双方约定延期一周内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
一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8940元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一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酒泉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加工费总计8894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1日。违约约定:如欠款方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延期一周以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欠条中有被告一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涛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一晟公司支付欠款88940元,其提交的被告一晟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9.2元,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889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21日,该期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为1103元。被告一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酒泉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欠款88940元及承担违约金1103元,共计900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酒泉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建设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玥妍
书记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