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执异161号
案外人:贵阳高科航空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黎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方垚,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岳麓区银盆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与**、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天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贵阳高科航空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阳航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阳航空城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作为贵阳市沙文高新动力小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委托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该项目的征收工作,被执行人贵州天坤公司属于范围内征收对象。2019年8月31日,征收局已经与贵州天坤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补偿款总额为6043432.95元,包括了一次性货币补助、搬家及过渡费补助、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费、经营损失货币补偿等费用,且异议人已将上述补偿款支付至征收局。2019年11月19日,贵州天坤公司、征收局、异议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四方签订了《机器设备移交清单》,对贵州天坤公司涉及的征收资产进行现场移交并完成接收工作。2020年7月8日贵院对贵州天坤公司进行了查封,并现场对搅拌站、水泥储罐等设备张贴了封条,导致异议人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要求征收局冻结天坤公司补偿款5678718.76元。因贵院查封的资产已经不属于贵州天坤公司,故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拆迁工作正常开展,请求贵院及时对查封的设施、设备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辩称:涉案搅拌站系被执行人**购买,不是贵州天坤公司的财产;至今法院未收到涉案搅拌站的拆迁补偿款。异议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搅拌站的拆迁款,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芹、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以(2019)湘0104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744638.85元及利息2351204.76元(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72元,由被告**、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日,本院以(2019)湘0104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16605.34元及利息738831.82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00元,由被告**、贵州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中联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依据其中(2019)湘0104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8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村现场查封、扣押中联牌搅拌站生产线一套,并在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轮候查封了贵州天坤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另查明:异议人贵阳航空城公司作为贵阳市沙文高新动力小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级开发实施单位,委托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该项目的征收工作。2018年7月18日,异议人公司一次性向贵阳市白云区征收管理局付款五千万元。2019年8月31日,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甲方与贵州天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助乙方各项补偿款共计8633475.65元,乙方与土地所有人李家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贵州法院民事判决书,补偿款的70%归乙方所有,即6043432.95元。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厂区内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1346800元。”2019年11月19日,异议人贵阳航空城公司(接收单位)、被拆迁人贵州天坤公司(被搬迁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移交单位)、贵阳市白云县沙文镇人民政府(搬迁实施单位)四方签订了包括搅拌站等《机器设备移交清单》。贵阳白云区征收管理局认可异议人向其代为支付的5000万元中包括被执行人天坤公司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的现场查封措施是否正确?被拆迁补偿的设备的权利人是否发生了转移?中联公司主张的“设备买受人是**,天坤公司无权获得该设备的补偿”的观点能否成立?本院是否有权对该拆迁补助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中联公司是基于追偿权向被告方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对于所出卖的设备并没有抵押权利。被执行人**购买设备后,与被执行人贵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设备转让关系还是以设备入股公司的关系,中联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并没有向贵阳市白云区征收管理局主张权利,且在本院查封设备之前,贵州天坤公司作为被搬迁人与异议人(案外人)贵阳航空城公司及搬迁实施单位沙文镇政府和拆迁合同签订的主体单位贵阳市白云征收管理局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设备的权属约定发生了转移。本院执行中已向白云区征收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针对拆迁补偿款的协助执行问题予以解决,而不应再对现场的设备予以查封。综上,异议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村中联牌搅拌站生产线一套的查封、扣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孟 亮
审判员 刘翰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子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