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提出关于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黑1181执异25号
案外人:**,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申请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位于北安市百顺源小区1-2号楼×单元×室住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1月3日,**与冀龙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冀龙运公司开发的房产,即北安市百顺源小区1-2号楼×单元×室,面积为83.11平方米,价格为224397.00元。案外人**交清全部购房款,冀龙运公司给**出具收据1份。同日,冀龙运公司为**出具“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1份,证明该房产已于2019年1月3日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9年11月5日,冀龙运公司向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权属登记证明”1份,**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20年4月13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北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案件文书为(2020)黑118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已经属于**所有,凯达电梯公司申请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申请人凯达电梯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冀龙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凯达电梯公司与被申请人冀龙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凯达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冀龙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黑118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北安市百顺源小区1-2号楼×单元×室等房屋。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案外人**与冀龙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冀龙运公司将位于北安市百顺源小区1-2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卖给**,房屋面积为83.11平方米。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2700.00元,总价款为224397.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冀龙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224397.00元,冀龙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给**出具收据1张、同时出具《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1张。2019年11月5日,冀龙运公司又给**出具《房屋权属登记证明》1张,**可以持此证明到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购买房屋后,于2019年1月18日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入住。以上事实,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交款224397.00元的收据1张、《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1份、《房屋权属登记证明》1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安市百顺源小区1-2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