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02民初337号
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远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林紫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双、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25000元,并给付滞纳金36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30部电梯,被告支付安装费4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25000元安装费后,原告按约定安装了电梯,并给予安装调试。2014年6月3日,30部电梯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2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安装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原告考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以225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给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滞纳金367875元。
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安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解散,公司股东在内部财产分配的合同中,已约定将该电梯分配给王某某、黄某某两位股东,相关费用应当由该两位股东承担,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2.原告应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由企业清算组办理债务清结手续;3.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经济损失计算。被告未及时结清安装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高于本金数额,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产品委托安装合同。
2、3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安装的30部电梯已经检验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安装,且被告公司在分家时已将该电梯分配给王某某和黄某某两位股东,该费用应由二股东承担。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公司解散事宜合同书。
2、2013年4月11日内蒙古商报。
证据1、2证明被告公司已进入解散程序,与该电梯有关的费用应当由王某某、黄某某两位股东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安装的30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且经过验收合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三种型号共30部电梯,每部电梯的安装费为15000元,总安装费计450000元。并约定,“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前一周内,甲方(被告)应将安装款的50%计225000元,汇入乙方(原告)账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50%计225000元”。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安装费,乙方将收取滞纳金,每天按合同安装费总价的千分之三收取”。2014年3月,原告进行安装。2014年6月3日,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对原告安装的30部电梯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安装费后,剩余安装费225000元未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进入解散程序,支付安装费的主体是否应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产品委托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安装的30部电梯,已于2014年6月3日经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给付安装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在报纸上刊登了解散决议,但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至工商部门核实的情况看,被告的公司仍然存在。被告抗辩称公司已进入解散程序,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公司股东已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公司解散合同书,将本案争议的电梯分配给相关股东,故承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虽为“滞纳金”,但经本院审查,该“滞纳金”同时具有赔偿性及惩罚性,符合违约金的性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以不超过损失的30%为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应以22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26733元【225000元×6.15%÷360天×535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130%】。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安装款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733元,上述共计25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9元,由原告负担5598元,被告负担4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