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384号
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14632B(1-1),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远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838194125(2-1),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88号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电梯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42.725万元。2、当庭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42.7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的安装项目,该项目名称为“百顺源”小区,项目地点为北安市。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合同总价款93.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安装人员进场后当日,甲方(本案被告)付人民币36.8万元给乙方(本案原告),发货前10天付运输费20.2万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技术局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人民币33.12万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即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3.6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日起为被告陆续提供了全部设备的运输及安装,并于2014年09月16日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且在一年质保期内(自2014年09月16日起至2015年09月16日止)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仅支付了51.075万元的设备安装款,尚欠款42.725万元。期间,原告通过前往办公场所、电话、信息、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拖延给付安装电梯设备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冀龙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尚未就电梯安装事宜与被告进行正式的决算移交且尚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因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是从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目前百顺源小区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应配合被告在电梯通过竣工验收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3、原告与被告间曾签订两份合同,一是电梯买卖合同另一个是电梯安装合同,两项合同的额度为346.6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建筑安装发票,其应在签订合同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之时向被告开具,但原告至今没有予以开具,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合同所约定的346.6万元的发票。为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予以支付剩余价款,如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以相应的税款冲抵原告的剩余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电梯安装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凯达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百顺源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影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同总价款是93.8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技术局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3.68万元之外,其余安装款被告应按时支付。第3条第5项约定,经国家检测验收合格12个月内为质保期,由于冀龙运公司的原因不去申请国家验收电梯,所以凯达电梯公司主张全部安装费。
冀龙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同条款的约定无异议,对其他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二、16部电梯的检验报告及移交单影印件共计17份。旨在证明凯达电梯公司已经将16台电梯经过黑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报告以及电梯的全部资料移交给冀龙运公司。
冀龙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移交单中划三角标识的出厂合格证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检验合格证全部没有移交。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的聊天记录截图影印件5张,旨在证明冀龙运公司拖欠凯达电梯公司款项共计42.725万元,同时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冀龙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微信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冀龙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庆无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公司监事杨建辉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注册信息。旨在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冀龙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以书面形式出具证言。
冀龙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
《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买卖合同》影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电梯买卖合同总价款252.8万元,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93.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发票,在电梯安装合同的第3条4款约定质保金3.68万元是无息返还的,第5条第2款11项约定原告负有办理竣工检验验收申报报验取证的义务。
凯达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电梯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电梯安装合同第5条2款11项的约定是需要被告根据工程完工后整体进行申报,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需要进行相应的取证,竣工检验验收已经完毕,相应的检验报告交给被告,合同中没有关于发票的约定,国地税合并后只要开具发票要先交税款,因此开发票是在被告付款之后的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6部电梯的检验报告及移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证人无法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经法庭核实对方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庆本人的手机号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可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过相关费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凯达电梯公司与冀龙运公司签订《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凯达电梯公司为冀龙运公司提供电梯设备的安装项目,该项目名称为“百顺源”小区,项目地点为北安市。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3.8万元,合同约定在总价款93.8万元中留3.6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经国家电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给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1.075万元安装款,原告将合同所涉及的16部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在“百顺源”小区,全部电梯于2014年9月16日经黑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冀龙运公司支付了51.075万元之后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凯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建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多次向冀龙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庆索要剩余安装费用。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冀龙运公司与凯达电梯公司签订了《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达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冀龙运公司提供了16部电梯并完成运输及安装,冀龙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合同总价款为93.8万元,冀龙运公司已经给付了51.075万元整,依照合同约定在总安装款中留作质保金的3.68万元应在经质检合格后予以给付,凯达电梯公司安装的16部电梯已于2014年09月16日经黑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冀龙运公司应在2015年9月17日之后给付在安装款中预留的3.68万元质保金,冀龙运公司欠付的安装费共计42.725万元应予以给付。冀龙运公司称因凯达电梯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有权拒绝向凯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是否应予以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顺源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3.68万元质保金是在经验收合格后无息给付,依据文意解释,该条款指在经验收合格后按期给付不用支付利息,如迟延履行亦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故凯达电梯公司要求的从2015年9月17日即最后一笔保证金应给付的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以42.725万元作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427,250元;
二、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27,250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被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