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181执异7号
案外人:郑雪冰,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14632B,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远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83819412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庆,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雪冰对扣划冀龙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雪冰称,2016年3月23日,郑雪兵与冀龙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冀龙运公司开发的房产,即北安市,房屋购房款为384254元,案外人办理了房屋公积金贷款,于2016年4月2日,向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了贷款保证金2万元,有“转账凭条”为证,现贷款已偿还完毕,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2万元保证金汇到冀龙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9×××68)内,待案外人找冀龙运公司要提取2万元保证金时,发现这2万元已被北安市人民法院扣划(案号为2021黑11**执124号),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返还贷款保证金2万元。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冀龙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凯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冀龙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黑1181执124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冀龙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9×××68)中存款2044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郑雪冰与冀龙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60323CB0E4818461,冀龙运公司将位于北安市出卖给郑雪冰,首付款为150067元,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郑雪冰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20000元贷款保证金,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4月23日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到冀龙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9×××68)内。以上事实,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汇款20000元的转账凭条1张、2022年3月21日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安分中心出具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出具的带有“退还郑雪冰贷款保证金”字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中止对涉案账户中存款的冻结、划拨。
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划拨冀龙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9×××68)中存款20440元,经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安分中心证实应属退还给郑雪冰缴纳的贷款保证金,郑雪冰亦提供了其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案外人郑雪冰所提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9×××68)中存款2044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祁红艳
审判员 谢广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业兴